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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岳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岳阳楼区信用联社)与被上诉人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楼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仇伶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刘**以岳阳**联社下设岳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牌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里牌信用社)向毛**出具内容为“借到毛**现金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的借据,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加盖了五里牌信用社公章。毛**向刘**给付现金43万元。借款后,毛**曾于2012年8月、2013年10月等多次到五里**办公室催讨借款,但五里牌信用社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另查明,五里牌信用社是岳阳**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刘**在本借款发生时,系五里牌信用社主任。刘**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岳**狱服刑。经对刘**询问,刘**陈述向毛**借款43万元是为帮客户周转,由其办理借款手续,并将此款用于偿还其他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利用其五里牌信用社主任的身份,使用掌控的公章,以五里牌信用社的名义向毛建军借款的事实清楚,刘**收取了所借款项并支配使用,是实际借款人。该借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超出了银监部门核准的岳阳**联社的经营范围因而无效,故刘**取得毛建军的借款43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岳阳**联社对公章管理不严、对工作人员监控不力,对刘**以岳阳**联社的名义在社会上借款不能偿还的后果的造成负有过错责任,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毛建军未对刘**提起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但岳阳**联社向毛建军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刘**追偿。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由岳阳**联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毛建军借款43万元。逾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岳阳**联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岳阳**联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实际借款人是刘**,应由刘**偿还,毛**未将实际借款人列为共同被告,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只有在刘**个人财产无法偿还毛**的债务情况下,岳阳**联社才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毛**对合同无效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该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而无效;四、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刑事案件已经结案,此事家喻户晓,市、区政法委要求每一位受害者都要到经侦大队报案,但毛**从未就此事主张过任何权利,直到2014年9月份才提起诉讼。刑事案件早已了结,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答辩称:一、该借款行为系五里牌信用社的单位行为,不是刘**的个人行为,刘**系五里牌信用社主任,以该社名义对外借款,是职务行为且加盖了该社公章;二、该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财产,因此原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限内,毛**多次向五里牌信用社追讨此款,没有丧失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借款是刘**利用其五里牌信用社主任的身份、使用掌控的公章,以五里牌信用社的名义对外实施的借款行为,刘**个人收取了所借款项并支配使用,是实际借款人,毛**未对刘**提起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二审不予处理,岳阳**联社关于一审遗漏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五里牌信用社应对刘**因与毛**签订借款合同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决确定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均不持异议,五里牌信用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五里牌信用社系岳阳楼区信用联设分支机构,在五里牌信用社不能履行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毛**有权要求岳阳**联社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应自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毛**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岳阳**联社关于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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