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钟剑、被上诉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1时许,梁*驾驶湘A00R38号小型车从南县华阁镇建华村驶往大通湖区,行至事发路段,与右侧路外民居驶上道路左转弯的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彭**受伤后,经益**心医院治疗并诊断:重型颅脑外伤;双颞叶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双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彭**伤情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3月16日,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彭**负次要责任。湘A00R38号小型车系梁*所有,梁*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梁*已支付彭**49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彭**10000元。彭**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查确认:医疗费143773.4元(含后期治疗医药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护理费23468.5元(40028元/年×214天(实际住院天数124天+伤后护理90天)÷365天],误工费23468.5元(40028元/年×214天(实际住院天数124天+伤后护理90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6609元/年×15年×伤残等级20%÷3],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4950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比例分担责任。彭**受伤后的各项损失249507.4元,予以确认。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进行赔偿的辩称主张,理由不充分,亦有悖于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称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彭**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9507.4元,由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8807.4元(249507.4元剔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不应承担的法医鉴定费700元),由梁*赔偿彭**法医鉴定费700元。彭**所得赔偿款应返还梁*48300元(49000元-700元)。二、驳回彭**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和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梁*负担945元,彭**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对彭**损失认定错误:1、医疗费应核减彭**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的33580元;2、护理费认定无依据;3、交通费、住宿费认定过高;4、事发时,彭**已年满68周岁,且没有有证据证据存在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1年;6、彭**妻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二、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彭**损失中交强险外的损失,彭**应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彭风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彭风毛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是另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保险公司无关;2、原审认定一人护理并无不妥;3、被上诉人彭风毛受伤后住院治疗124天,伤后休养90天,共计误工214天,护工费应按相关标准计算214天;4、被上诉人彭风毛受伤后先后在大**民医院、益**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较长,一审认定交通费、护理费过低;5、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正确。被上诉人彭风毛请求二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梁*辩称:彭风毛在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报销的费用不应重复赔偿。另外,被上诉人梁*垫付的救护车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彭**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彭**先后在益**医院和大**民医疗住院治疗124天,共产生医疗费143773.4元。彭**在益**心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左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钟钻孔引流术,益**心医院于2014年1月3日和12月29日两次向彭**家属发病危通知书。彭**在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医疗诊断“撞到别人或意外被别人碰撞”为由报销医疗费用33580元。彭**出生于1945年8月3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其妻子黄**。彭**伤情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4日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伤后治疗、休养六个月。护理时间三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驾驶湘A00R38号小型轿车与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彭**受伤。彭**有权要求梁*赔偿。彭**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查确认:一、医疗费。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彭**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彭**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以证明双方对扣减彭**从新农合取得的赔偿进行了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将社会医疗保险部分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新农合是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本质上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彭**是承担了一定的缴费义务享受政府提供的医疗保障补贴,彭**是新农合的受惠对象。本案中,梁*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彭**从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用不是减轻梁*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如果扣除彭**从新农合报销的费用,无疑是梁*成为了新农合医疗保障补贴的受惠人,减轻了其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彭**从新农合报销的费用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彭**的医疗费用应认定143773.4元;二、残疾赔偿金。因彭**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计算12年为20092.8元(8372元/年×12年×20%);三、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彭**实际住院治疗124天,住院期间进行了左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钟钻孔引流术,且益**心医院两次向彭**家属发病危通知书,一审认定彭**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于情于理于法,并无不当。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124天又根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90天”共计算214天不妥,彭**的护理费可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2102元(35623元/年÷365天×124天);四、误工费。彭**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124天为7963.5元;四、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彭**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故对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五、交通费、住宿费。因彭**先后在益**心医院、大**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一审认定5000元并无不妥;六、精神抚慰金。彭**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一审认定10000元并无不妥;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05901.7元。一审判决梁*赔偿鉴定费700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二审予以维持。因梁*为湘A00R3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5158.3元。对余下损失140043.4元,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梁*承担80%的责任,彭**承担20%的责任。因梁*为湘A00R3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2034.72元。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177193.02元;

四、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风毛700元。

上述款项给付明细:中国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77193.02元,其中支付彭凤毛128893.02元,支付梁*48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共计3890元,由彭**负担1300元,由梁*负担10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1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