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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欧鲜明、被告**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15年4月15日5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湘01-XXXXX牌号拖拉机沿回龙铺村级公路驶入至宁乡县X096线四眼井前地段时,遇孟*驾驶湘HXXXXX牌号低速货车沿X096线由宁乡往灰汤方向行驶,致使拖拉机前部与低速货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宁乡县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的湘HXXXXX牌号低速货车车辆损失为19000元,原告孟*是以该货车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因该货车受损造成的营运损失原告要求一并予以主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01-XXXXX牌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无异议,但停运损失不予认可,答辩人驾驶的湘01-XXXXX牌号拖拉机已在被告**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乡支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乡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能证明其为车辆所有人的凭证;保险公司对湘HXXXXX号低速货车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事故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01-XXXXX牌号拖拉机沿宁乡县回龙铺村级公路驶入至宁乡县X096线四眼井前地段时,遇原告孟*驾驶湘HXXXXX牌号低速货车沿X096线由宁乡县城往灰汤镇方向行驶,致使拖拉机前部与低速货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01241201505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1日,宁乡**证中心对原告孟*驾驶的湘HXXXXX牌号低速货车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此次事故损失为190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孟*从易建华处购买了湘HXXXXX低速货车,该车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孟*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某某的湘01-XXXXX牌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9000元。

以上事实,有宁乡**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车辆损失评估鉴证书、购车协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运损失,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的湘01-XXXXX牌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故原告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宁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故原告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7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即11900元,原告孟*自行承担30%即5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宁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5%的事故免赔率1785元后予以承担1011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各项经济损失12115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以内支付至原告孟*;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孟*各项经济损失1785元,此款限被告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原告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10元,由原告孟*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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