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银行**云龙支行与株洲五**限公司、株洲**限公司、吴*、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丰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株洲**限公司、吴*、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长沙**洲云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五**限公司、株洲**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刘**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洲云龙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1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两年内分期还款,利率为月息5.125‰,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按约定向被告1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时被告2、3、4也为上述被告1的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现原告发现被告1法定代表人吴*由于负债过高无法联系,目前公司无法偿还贷款。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1提前偿还原告所有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1000000;2、被告2、3、4对被告1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证明借款意向;

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发放借款的事实;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5、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6、被告1、2的营业执照,被告3、4的身份证,证明4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7、利息清单,证明所欠利息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五**限公司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

被告株**限公司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答辩及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华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两年内分期还款,利率为月息5.125‰,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按约定向被告1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时被告2、3、4也为上述被告1的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现原告发现被告1法定代表人吴*,担保人刘**由于负债过高无法联系,目前公司已经停产,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株洲五**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开始就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利息,则原告有权在自动扣划被告在其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因被告株洲五**限公司在原告处尚有41000元存款,原告已经将该存在自动扣划,来抵扣被告应当支付的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株**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时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株洲五**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本案中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1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除偿还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1偿还利息35875元[年利率6.15%÷360天×70天(即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17日)×30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的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按年利率6.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株洲**限公司、吴*、刘**自愿为被告株**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担保,并且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株洲**限公司、吴*、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株**有限公司、株洲**限公司、吴*、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丰精密锻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株洲五**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云龙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5875元[年利率6.15%÷360天×70天(即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17日)×3000000元本金],共计3035875元,如被告株洲五**限公司逾期付款,则逾期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株**限公司、吴*、刘**对被告株洲五**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云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被告株**有限公司、株洲**限公司、吴*、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