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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唐某某、刘*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被告人刘*甲及指定辩护人彭**,翻译人员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刘*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刘*甲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某网吧、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某网吧等地盗窃手机,其中被告人刘*参与盗窃4次,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3次、被告人刘*甲参与盗窃4次。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唐某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3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唐某某、刘*甲均系主犯,且均系聋哑人,被告人刘*、唐某某均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刘*、唐某某、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的指定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刘*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肖**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的指定辩护人彭**提出,唐某某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与林某某(另案处理)至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某网吧,由林某某假扮服务员擦拭电脑桌,故意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推至隔壁的电脑桌上,被告人刘*坐在隔壁的电脑桌假装上网,后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备将其苹果6手机盗走。

2、2015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与林某某随后又至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网吧,由林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将被害人匡*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苹果6手机盗走。

3、2015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唐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某网吧,由被告人刘**假扮服务员擦拭电脑桌,故意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推至对面的电脑桌上。被告人唐某某在对面的电脑桌假装上网,后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将其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72元。

4、2015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唐某某随后又至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某网吧,由被告人唐某某假扮服务员擦拭电脑桌,故意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推至隔壁的电脑桌上。被告人刘**在隔壁的电脑桌假装上网,后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将其苹果6手机盗走。

5、2015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唐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马兰山某网吧,由被告人刘**负责望风,被告人唐某某将被害人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前白后黑的苹果6手机盗走。

6、2015年7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刘*甲至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某网吧,由被告人刘*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刘*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

7、2015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与林某某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某网吧,由林某某假扮服务员擦拭电脑桌,故意将被害人李*、姚某某分别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苹果5S手机、土豪金三星S6手机推至对面的电脑桌上。被告人刘*在对面的电脑桌假装上网,后趁被害人李*、姚某某不备将两台手机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刘*、唐某某、刘*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唐某某、刘*甲均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唐某某、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供的购物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钟某某、陶*、邓某某、肖某某、匡*、李*、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唐某某、刘*甲的供述及辩解,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唐某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唐某某、刘*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唐某某、刘*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唐某某、刘*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唐某某、刘*甲系聋哑人,均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刘*、唐某某、刘*甲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唐某某、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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