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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11月9日,二被告因经营格致机械厂,需要原材料,向原告购买废铁,经结算,共欠原告废铁款101111元。并由被告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0日内还清。后由于被告厂经营不善,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将1111元给付原告后,约定余款100000元按月息2%付息,二被告至2014年7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给付原告,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许文武办厂期间欠原告废铁款101111元的事实。

2、卡交易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至2014年7月30日前一直在按月利息2%的约定付原告利息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许**、周**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周**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周**因办厂在原告周**处购买原材料废铁,二被告应当将废铁款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给付原告。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继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下欠的货款100000元按2%计算月利息,且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因此,对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2%计算月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许**、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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