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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湖南湘**限公司、湖南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娄底市**有限公司、周**、吴**、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湘**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娄底市**有限公司、周**、吴**、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湖**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湖南新**限公司系投资经营湖南通**限公司的合作双方,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的出资均系对湖南通**限公司的投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体现在湖南通**限公司的经营上,双方之间并无任何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7月1日,根据湖南通**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贵院在向异议人送达(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6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前,湖南新**限公司已将其在该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娄底市**有限公司,异议人与湖南新**限公司已无任何合作关系。异议人与湖南新**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其将湖南通**限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娄底市**有限公司时已完全结清。因此,贵院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6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湖南湘**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娄底市**有限公司、周**、吴**、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向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一、湖南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湘**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拖欠的利息49.546266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若湖南新**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湖南湘**限公司有权就娄底市**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市×××道与××路交叉口××角的抵押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2)第××××号]采取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周**、吴**、姚**对湖南新**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吴**、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南新**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湖南湘**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新**限公司、娄底市**有限公司、周**、吴**、姚**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债权人湖南湘**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64-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新**限公司、娄底市**有限公司、姚**(身份证号码××××××)、吴**(身份证号码××××××)、周**(身份证号码××××××)银行存款人民币37800557.6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2014年11月19日,本院向湖南水**有限公司发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南水**有限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湖南新**限公司在该公司享有的三千多万债权及其利息;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64-2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湖南新**限公司、娄底市**有限公司、姚**(身份证号码××××××)、吴**(身份证号码××××××)、周**(身份证号码××××××)的收入人民币37800557.66元。2015年1月9日,本院向湖南水**有限公司发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6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南水**有限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湖南新**限公司在该公司的收入30000000.00(三千万元整)。2015年2月,湖南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根据湖南湘**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向湖南水**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000万元整。根据湖南水**有限公司签章的结算统一凭据,其中的5000万元标明为往来款,2012年9月4日及2013年4月1日的两笔共计1000万元标明来往来款(借款)。

又查明,根据湖南水**有限公司及湖南通**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8月11日,湖南水**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新**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就乙方注资入股湖南通**限公司、合作开发湖南**基地房地产项目等事宜达达协议:合作开发的土地范围包括甲方合法拥有的湖南**基地4宗出让工业用地。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负责筹集项目首期启动资金3000万元,将湖南通**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3000万元;甲方占股51%,乙方占股49%;注册登记完成后,该资金用于甲方处理遗留问题所需支付的借款、利息以及湖南通**限公司启动准备期间的运营费用等。该项目首期启动资金3000万元作为湖南通**限公司的借款,如项目启动准备工作一年内完成,乙方自愿放弃利息要求;项目准备期超过一年后上述土地变性、变更成功,超过时间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0%支付利息;如上述土地变性、变更不成功(被其他方摘牌),退还首期限启动资金3000万元给乙方等……。2013年4月12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湖南通**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5000万元。甲方以该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方式出资人民币7500万元,持有湖南通**限公司50%股权;乙方以现金方式等额出资7500万元,持有湖南通**限公司50%股权。因甲方资金原因,甲方同意乙方以现金人民币2250万元受让甲方持有的湖南通**限公司15%股权。受让后甲方实际出资人民币5250万元,持有湖南通**限公司30%股权;乙方实际出资人民币9750万元,持有湖南通**限公司65%股权等……。2014年4月11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以湖南**基地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资,乙方以现金出资;甲方出资人民币9000万元,拥有湖南通**限公司60%股权;乙方现金出资人民币6000万元(已支付到位),拥有湖南通**限公司40%股权;甲乙双方出资金额结算后,乙方增加出资后最多可拥有湖南通**限公司45%股权……。2014年4月1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三,约定:1、甲乙双方为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乙方对泉塘基地项目进行投资,形成6000万元借款债权,并签订协议,将原借款债权转变成拥有湖南通**限公司40%股权。2、如乙方要求6000万元债权或将上述债权进行转让且手续合法,则乙方不再享有湖南通**限公司40%股权,不再享有泉塘基地开发项目所获收益等……。

再查明,湖南通**限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经长沙**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壹仟陆佰贰拾伍万元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湖南荣**有限公司和湖南水**有限公司。2012年3月16日,股东变更为湖南新**限公司和湖南水**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湖南通**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原来的湖南水**有限公司和湖南新**限公司变更为湖南水**有限公司(占股60%)和娄底市**有限公司(占股40%);注册资本仍为壹仟陆佰贰拾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湖**团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借款6000万元,用于湖南通**限公司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异议人湖**团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4月,异议人湖**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对湖南通**限公司进行增资,异议人湖**团有限公司以湖南**基地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人民币9000万元的出资,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对异议人湖**团有限公司的6000万元的债权作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现金出资,以债权转为股权,但湖南通**限公司至今其注册资本及公司净资产并未增加到15000万元,异议人湖**团有限公司拟作为出资的湖南**基地的工业出让土地并未过户至湖南通**限公司名下,因此异议人湖**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6000万元的债权转为股权的相关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湖**团有限公司仍享有6000万元借款的到期债权。异议人湖**团有限公司以6000万元借款已转为6000万元股权提出抗辩,本院无须作实质性审查,其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案的6000万元借款是明确、固定的,具有单一性,可以作为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的收入予以直接提取。综上所述,湖南水**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湖**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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