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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该案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华**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1号7层806号,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等一般项目,无许可经营项目。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潘**接受华**公司聘请,以该公司驻湖南省长沙、株洲、湘潭地区商务代表身份,在湘潭市雨湖区原市人大机关大院内租赁场地,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其具体操作模式为:潘**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及朋友互相介绍等途径,以一定周期(4个月或6个月)内回报20%的利息作诱饵,采取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者须知》的手段,吸收社会资金。先后招揽段某某等三十余人认缴出资额共计215万元,实收193.5万元。上述款项由潘**经手全部汇入赵某某的个人帐户。据潘**交代,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华**公司每月支付了他8000元工资。据公安机关统计,由潘**经手已返还给集资参与人的款项合计为57.6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明知华**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下,利用口头和书面宣传方式向社会公众扩散非法集资信息,藉此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潘**在案发前后已归还被害人部分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潘**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从华**公司处获得的工资收益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优先偿还被害人,剩余部分应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对被告人潘**的违法所得88000元予以追缴并优先退赔受害人;三、责令被告人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不服,其上诉及其辩护人王**辩护提出:(1)潘**是华**公司聘请的业务代表,其吸收的存款全部如数上交给公司,且各投资户是与华**公司签订协议并领取收据,潘**办公场地的租赁费、水电费均由公司支付,所以本案系单位犯罪;(2)潘**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蒙骗,认为公司有全部合法手续,所以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3)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数额有误,票据面额1万元,实缴只有9000元,且朱**、熊**、金**、荣**是受到赵某某的吹嘘和动员才向华**公司投资,上述四人的投资数额应当剔减,潘**的同居女友等亲属朋友自愿缴存的资金数额也应予剔减;(4)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潘**在本案中的作用,应认定潘**是从犯;(5)原判一方面认定潘**是自首,而另一方面却没有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潘**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积极帮助投资户追回部分存款,减少了投资户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1号7层806号,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在逃,另案处理),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等一般项目,无许可经营项目。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接受华**公司聘请,以该公司驻湖南省长沙、株洲、湘潭地区商务代表身份,在湘潭市雨湖区原市人大机关大院内租赁场地,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其具体操作模式为:潘**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及朋友互相介绍等途径,以一定周期(4个月或6个月)内回报20%的利息作诱饵,采取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者须知》的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潘**先后吸收段某某等三十余人认缴的出资额共计215万元,实收193.5万元。上述款项由潘**经手全部汇入赵某某的个人帐户。据潘**交代,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华**公司每月支付了他8000元工资,共计88000元。据公安机关统计及潘**本人确认,由潘**经手已返还给集资参与人的款项合计为57.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他们通过宣传手册或者朋友介绍而在华**公司投资的情况,投资期限有4个月与6个月两种,利息为20%,交款时当即返回本金的10%作为利息,其余10%的利息则在投资到期后与本金一并返还。潘**是该公司的商务代表,在原湘**人大院子里租赁房屋做办公场地。他们的钱都是经由潘**付到公司去的,他们的投资款没能全部收回。

2、证人魏某某、陈某某、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通过潘**向华**公司投资的具体情况和操作模式。

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潘**同居多年,外人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华**公司是2012年3月27日向潘**颁发的聘书,赵某某是公司法人代表,经营范围为投资策划等。公司每月支付工资给潘**,潘**的工作主要是动员人们将钱投到公司里来。

4、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华**公司登记注册的情况,在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许可经营项目。

5、聘任书,证实2012年3月潘**受聘于华**公司,负责该公司在湖南长沙、株洲、湘潭地区的业务拓展工作。

6、华**公司简介、画册等宣传资料,证实潘**用以对外宣传华**公司的情况。

7、投资理财协议、专用收据、投资者须知、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潘**所经手的以投资付息形式吸收集资参与人存款的相关情况。

8、涉案银行卡资料、结算统计资料,证实潘**持有的3张涉案银行卡开户和资金往来及收支等相关情况。

9、湘潭天**会办公室的复函,证实华**公司未在湘潭天易示范区投资,该公司对外宣传的内容存在不实之处。

10、中国银**局办公室的复函,证实该局未向华**公司发放《金融许可证》。

11、账本复印件及指认照片,证实潘**所记载的集资参与人投资情况,潘**在公安民警的监督下对所经手的涉案资料进行清理统计。

12、辨认笔录,证实潘**辨认出赵某某系华**公司法人代表。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潘**的基本情况。

14、抓获经过,证实潘**的到案情况。

15、上诉人潘**的供述及辩解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明知华**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下,利用口头和书面宣传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潘**在案发前后已归还被害人部分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潘**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从华**公司处获得的工资收益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优先偿还被害人,剩余部分应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提出“1、潘**是华**公司聘请的业务代表,其吸收的存款全部如数上交给公司,各投资户是与华**公司签订协议并领取收据,所以本案系单位犯罪;2、潘**受赵某某蒙骗,认为公司有全部合法手续,所以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3、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数额有误,票据面额1万元,实缴只有9000元,且朱**、熊**、金**、荣**是受到赵某某的吹嘘和动员才向华**公司投资,上述四人的投资数额应当剔减,潘**的亲属朋友自愿缴存的资金数额也应予剔减;4、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潘**在本案中的作用,应认定潘**是从犯;5、潘**系自首,且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并积极帮助投资户追回了部分存款”。经查,潘**将所吸收的资金全部打入赵某某的个人账户,并未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使用,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潘**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中,并非仅针对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对各集资参与人投资到华**公司均起到了积极作用,且原审判决以集资参与人的实缴金额为准认定涉案数额正确,故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三、四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认定潘**系自首并归还被害人部分资金的从轻处罚情节,故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五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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