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杨**等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秀诉被告杨**、杨*权、杨*友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滕**,被告杨**、杨*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1981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户时,原告与三被告及父母6人共同承包经营在吉首市双塘镇兴田村五组责任田、地及山林。1986年底原告出嫁,原告与父母及三被告共同承包的责任田、地及山林至今仍由三被告管理占有使用。2014年吉首市国土局对兴田村五组进行吉首市高级中学项目征地,原告、三被告及父母共同承包的责任田、地、山林部分已被征收。三被告以个人名义登记享有的全部征收土地补偿款、青苗包干费、附属设施补偿费共计1622136.56元,除去附属设施补偿费,总额仍应为1617168.56元,按六人分配,每人应享有269528元加上应分的父母份额107811.2元,故原告在本次征地中应得相关补偿费合计为377339.2元。但三被告仍坚持“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由三被告返还属于原告和原告应享有父母的相关土地补偿款3773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兴田**员会证明一份(205.5.31),拟证明原告在兴田村享有承包土地的事实;

2、兔岩社区证明一份(2015.5.28),拟证明原告在兔岩社区未分得承包土地的事实。

3、征地补偿明细及征地补偿协议书(共四页),拟证明吉**级中学征项目征收土地到户明细及被告已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杨**总领取补偿款为755202.16元,杨**总领取补偿款为562876.16元,杨**总领取补偿款为304058.24元。

4、新(兴)田村高坪组耕地、山林承包表及承包合同书,拟证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以原告父亲杨**为户主按6口人承包到户。

5、1998年12月30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1998年第二轮承包还是以杨**为户主,人口人数、土地面积都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辩称,土地征收情况属实。但是由于原告早已出嫁,其对现被告征收土地中的青苗补偿不应享有权利,加之父母亲均由被告赡养照顾,故应由父母亲享有的那部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原告不应享有权利。

被告杨**、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从1993年开始分家。

2、兴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征收价格为稻田51520元/亩,青苗费25840元/亩;旱地41216元/亩,青苗费25840元/亩;用材林30912元/亩,青苗费9700元/亩。

3、双塘**村委会证明(2015.8.11),拟证明杨**承包的土地面积为6.59亩。

4、杨**、杨**证明各一份(2015.8.12),拟证明被告方自己想办法,村里多补了1.7亩地、1.28亩稻田。

5、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以杨老兔名义承包的稻田6.59亩,旱土1.26亩。

6、七人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有8人应分得补偿款。

被告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被告杨**、杨**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必要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吉首市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局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复印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杨**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为准。对于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杨**、杨**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采信之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81年,原吉首县实行第一轮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原、被告一户6人作为双塘乡兴田村第五组村民,承包经营了该村集体土地,原、被告父亲杨**系该户籍登记的户主,其余5人为杨**配偶张*小妹及子女4人:杨**、杨**、杨**、杨**。当时以家庭人口数6人为分配依据,以杨**为该户代表,该村民小组对田、土承包到户分块进行登记,登记表上记载杨**一户承包了稻田面积6.59亩,旱地面积1.26亩。1998年承包地二轮延包时,杨**已经去世,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杨**名字后加入杨**的名字,杨**代表该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地仍为稻田为6.59亩,旱土1.26亩,承包人数、承包土地面积与第一轮一致。该户的承包田地实际由杨**、杨**、杨**长期耕种管理。

另查明,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后,杨**一家6口人一起耕种管理承包的田地。1986年原告杨**出嫁,随丈夫在乾州办事处兔岩社区四组居住,并将户口迁到该社区,杨**在兔岩社区未分得承包地,杨**子女户口均没有登记在吉首市双塘镇新田村。被告杨**家现有四人,现登记在杨**户口上的家庭成员有其子杨万喜、儿媳石枝女、孙女杨**。被告杨**为单身。被告杨**现有两人,登记在杨**户口上的家庭成员还有其子杨万付。原、被告父母杨**、张*小妹已去世。

再查明,2014年12月,因吉首市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建设需要,吉首市国土资源局对吉首市双塘镇新田村土地进行了部分征收。2014年12月22日吉首**管理局与吉首市**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此次征收土地补偿费标准以稻田每亩51520元为单价,稻田青苗费包干补偿费以每亩25840为单价。旱地以每亩41216元为单价,旱地青苗补偿费以每亩25840为单价。用材林以每亩30912元为单价,青苗包干补偿费以每亩9700元为单价。其中对杨**(杨**)一户的土地进行了部分征收,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1066360.96元、青苗包干补偿费537737.2元、其他附属设施补偿费18038.4元共计1622136.56元。该笔征地补偿款发放到杨**、杨**、杨**,其中杨**领取土地补偿费369295.36元、青苗补偿费190326.4元及其他附属设施(干砌堡坎)补偿费3254.4共计562876.16元。杨**领取土地补偿费502732.16元,青苗补偿费239399.6元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费(水井、干砌堡坎、红薯洞等)13070.4元共计755202.16元。杨**领取土地补偿费194333.44元,青苗补偿费108011.元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费(干砌堡坎)1713.6元共计304058.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

一、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的确定。

本案争议的款项系2014年12月21日征地明细表确定的征地款,该款金额共为1622136.56元,其中征收土地补偿费1066360.96元、青苗包干补偿费537737.2元、其他附属设施补偿费18038.4元。

二、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问题。

符合农村土地承包资格的村民均享有承包本村土地的权利,在承包地被征用时,有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以杨**为户主的该户承包了吉首市双塘镇新田村6人土地。后因共同承包人杨**、张*小妹相继死亡,杨**、张*小妹的农村土地承包权自其死亡时自动消亡。原告杨**参与了双塘镇新田村第一轮、第二轮的农村土地承包,其户口虽然从双塘镇新田村迁出并迁至乾州办事处兔岩社区,但其并未重新分得土地,因此,原告继续享有原承包地的权利,亦享有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土地补偿费是指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后,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性质为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补偿,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为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其性质决定了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本案在吉首市双塘镇新田村获得了土地补偿费后,依据每户所承包土地的面积,以户为单位分配土地补偿费,确定了分配标准后,具体如何分配,关键在于确定征地补偿方案时,对杨**一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就应当享有均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12月22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登记在被告杨**户口上的家庭成员有其子杨**、儿媳石枝女、孙女杨**。登记在被告杨**户口上的家庭成员还有其子杨**。杨**为单身。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共有7人,即杨**家四人(杨**及其子杨**、儿媳石枝女、孙女杨**),杨**家1人,杨**家两人(杨**与其子杨**)。原告认为杨**、石枝女、杨**、杨**不应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2日征收土地补偿明细中,土地补偿费1066360.96元应由原告杨**、被告杨**及其子杨**、儿媳石枝女、孙女杨**,杨**、杨**及其子杨**8人进行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3295.12元,即杨**、杨**各自应分得133295.12元,杨**一家四人应分得533180.48元,杨**一家应分得266590.24元,杨**家实际领取征收土地补偿费为369295.36元,不足部分,因杨**一家未主张,故本院不作评判,但杨**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的份额,应由杨**、杨**按多领取补偿款比例予以返还。杨**多领取土地补偿款61038.32元(194333.44-133295.12=61038.32元),杨**一家多领取236141.92元(502732.16-266590.24=236141.92元),杨**应返还杨**土地补偿款27377.7元(133295.12÷(61038.32+236141.92)×61038.32],杨**应返还杨**土地补偿款105917.42元(133295.12÷(61038.32+236141.92)×236141.92]元。

三、对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问题。

被征收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由于所依附的土地被征收,所有权发生转移,致使青苗及附着物的所有者的可得利益减少,所有者有权获得补偿,也即该项补偿费用请求权人只能是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本案中对青苗费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补偿费的分配,关键在于对被征收承包地的实际耕种、管理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青苗及其他附属设施所有者的认定,不能简单的以家庭承包为基础,认定为家庭成员共有,应结合实际耕种、管理情况予以确认。本案中,杨**名下被征收的田地原被告均认可长期由三被告管理耕种,故该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费及其他附属设施附补偿费应归三被告所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7377.7元;

2、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05917.42元;

3、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杨**承担1460元,杨**承担5500元。

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