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湘阴县各乡镇国土资源所为股级纯公益类事业单位隶属县国土资源局,由县国土资源局派驻各乡镇工作,主要负责辖区内土地管理、土地执法监察等工作。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吴*在任静河**源所所长期间两次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1201122元。该院以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履行了巡查、发现、制止、汇报等工作职责。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辩护称:1、湘阴县各乡镇国土资源所不具有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被告人吴*作为一名国土所所长已履行了巡查、发现、制止、上报的职责,对本案涉及的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没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行为,且国土所收取指挥部和顺**公司的临时用地补偿费等,不构成吴*个人滥用职权的必要条件。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个人滥用职权所造成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1201122元有异议。①第一笔犯罪事实中,王*已向村组交纳临时用地使用费73000元应予剔除,故第一笔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为138005元;②第二笔犯罪中,顺**团已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县国土局交纳罚没款500000元;陈某某已向村组交纳113600元;静和乡共和村已在国土局办理了36747.8平方米的临时用地许可证。鉴定评估机构对应面积的砂石价值为835138.7元。这三项应予剔除,即实际陈某某非法采矿未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故本案所造成的国家资源损失为138005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各乡镇国土资源所为股级纯公益类事业单位,隶属县国土资源局,由县国土资源局派驻各乡镇工作,主要负责辖区内土地管理、土地执法监察等工作。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吴*在任静河**源所所长期间两次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1201122元。

1、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发现王*在静河国土资源所辖区静河乡共和村1、2组无证非法开采天然AB料(属于天然石英砂,俗称AB料),提供给县芙**指挥部用于铺设路基,被告人吴*即告知王*没有办理手续不能采挖,后被告人吴*找到芙**指挥部征拆部长刘某某询问开采天然AB料一事,刘某某言明会跟县国土局接洽,但芙蓉北路建设不能停工,要求被告人吴*让王*继续进行天然AB料开采,被告人吴*遂在明知王*无采矿手续的情况下任由王*在该所辖区共和村、龙潭村肆意开采天然AB料,并于2013年7月20日以静河乡国土资源所的名义与芙**指挥部签订两份《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由芙**指挥部拨付临时用地等费用共计46808元给静河乡国土所。王*的非法开采行为一直持续至芙蓉北路路面施工完毕,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吴*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人民币211005元。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发现陈某某在静河国土资源所辖区内静河乡共和村3、4、5组无证非法开采天然AB料提供给顺**团洋沙湖项目部,被告人吴*即告知陈某某没有办理手续不能采挖,并将此情况向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矿管股进行汇报,后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候*、矿管股蔡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吴*陪同下对陈某某非法采挖AB料进行调查问话,蔡某某告知陈某某其所采挖的天然AB料属于天然石英砂矿,没有办理采矿手续就不能挖。被告人吴*在明知陈某某系无证开采天然AB料的情况下仍积极作为,帮助其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放任陈某某以临时用地许可证代替采矿手续继续进行非法开采AB料的行为直至顺**团所需石英砂挖足。2013年年底,被告人吴*以顺**团洋沙湖项目部在静河乡共和村采挖开然AB料为由,要求顺**团付给静河乡国土资源所1万元协调费。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吴*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人民币990117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1年起他在芙蓉北路湘阴段B标段二工区工作。2013年2、3月份,项目指挥部要他从湘阴县静河乡共和村二组采挖的AB料运来给芙蓉北路工程铺路,他联系二组组长蒋*某,召开村民大会后,他与组上达成了开挖AB料的口头协议。2013年3月份他安排员工进场开挖。一、二个月后静河乡国土所的吴*电话告知他,开采AB料要到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否则不能开挖。他回复这是芙**指挥部安排的,指挥部领导会跟国土部门联系。他没有停工,而是直接电话将此情况通知了项目部的刘某某。当天,刘某某就回复他已就此事与国土部门联系好,可以继续挖。至2014年上半年,芙蓉北路路面施工完毕,他在共和村一、二组共挖了3800多车AB料,向相关村组交纳73000元费用。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①2013年5月份,他承包了顺**团的二期水利工程,在静河乡共和村防洪大堤和村3、4、5组的老水库打大增宽,为了就水库增容挖出的泥结石用于修防洪大堤,他与顺**团赵副总、县政府协调员兰某某与共和村3、4、5组达成了协议。2013年6月份县国土局执法大队、矿产股的工作人员为此要他停挖并下达了“关于开采天然石英砂矿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7月份顺**团工作人员到县国土局办理了静河乡共和村的临时用地许可证。10月份,挖到的AB料正好适用顺**团的高尔夫球场建设。11月份,顺**团向湘阴县政府出具了一份“关于请求同意采购项目用砂原料”的报告。刘某某县长批示“请县国土局鉴于项目实际依法办理”并签字,之后将挖出的AB料直接拖至顺天洗砂场。他共挖了6个多月时间,挖了近6.7亩地,7.8万元的AB料,向相关村组缴纳了11360元费用,至2014年5月份,所需的AB料已挖足就停工了。停工不久,候*通知他到现场讲这是矿产资源不能挖,要办理相关手续。当时县国土局还下发了停工通知书。②在整个采挖过程中他们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采挖手续,只有公司陈*曾讲“公司出面办理了手续”,但具体情况他不清楚。整个过程中也没有人制止,只有2013年12月份,国土局静河所的吴*所长电话询问他是否办理了手续。二人见面后,他讲公司已办理的手续在顺**团。之后他听公司的陈*某讲吴*为公司在碑坡山取土挖砂一事找公司要了1万元(往常年公司每年支付几千元协调费给静河国土所)。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13年4、5月份,芙蓉北路建设需要砂、卵石铺路,却因湘阴县全县对道路进行整顿,导致砂卵石停产。之后,指挥部形成了会议纪要,决定在静河乡共和村采挖AB料。至7月初,当地群众阻挠,他经请示陈**指挥长,他按照芙蓉北路沿线的取土场等标准,由征拆中办理临时用地相关手续以解决矛盾。7月19日上午他电话联系吴*,吴*要他搞点费用,他同意后,与杨*、吴*同到了共和村张**的取料现场。当时现场已挖了二、三亩大坑,吴*当场表示,AB料属于矿产,按规定不能挖采。他跟吴*讲指挥部需这种AB料铺路,否则会停工,且指挥部已决定跟国土所签订临时用地租赁协议,并要吴*于次日来签订协议,吴*同意了。7月20日吴*与国土所一工作人员到指挥部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7月底吴*从指挥部领取了46808元作为静河所作审批费用。②按程序采矿应先采矿人到县国土局申请,再报经岳阳市国土局审批后发放采矿使用证才能采挖。但他们没有办证,也未看见国土部门的工作人员制止。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①2013年芙蓉北路湘阴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在湘阴县静河乡共和村张**采挖AB料,2013年7月19日上午,刘某某跟他讲指挥部在静河乡共和村采挖AB料需办理临时用地租赁协议,后他俩与吴*到了张**开采现场,发现当时已开采了11亩多。次日上午,他按刘某某的安排与吴*在指挥部签订了临时用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用于取土,不能用于采矿。但指挥部在静河乡采矿并未办理采矿手续。5、证人陈*(县国土局建设用地股股长)。证明①国土局建设用地股负责向省市国土部门报批占用非耕地的临时用地许可,由县国土局直接审批,各乡镇国土所需对各辖区内的临时用地情况进行监管,并就违法现象向县国土局监察大队上报处理,但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的不得进行采矿。②2013年5、6月份为芙蓉北路**指挥部在静河乡共和村、龙潭村取土一事,周局长对他讲顺**团和芙蓉北路工程指挥部要在静河取土,要他与吴*看了现场,但芙蓉北路工程指挥部在静河乡共和村、龙潭村取AB料未办理任何手续。2013年7月2日下发的临时用地许可证相关手续是静河乡所长吴*经办的,与开采AB料无任何关系。③2014年7月湘阴县国土局相关人员在静河乡联合执法查处了多处非法采矿场地。在此过程中,只有兰县长于2013年6月份为顺天的事来国土局找周局长协调静河乡共和村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证。当时他与朱*、吴*在场,兰县长讲顺**团出资为静河乡共和村的一个水库去污增高,但会破坏土地,要求协调。周局长表示这应由静河国土所呈报县局办理临时取土场的手续。朱*还提出芙**指挥部在共和村取土调协的问题。周局长便要他和吴*于当日上午查看了共和村现场,当时因天气原因,他未看清楚现场采挖的具体是什么,看完现场后他未向周局长汇报,指挥部也未就取土事宜在他处办理过相关手续。他表示只要是按程序报批,且不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就没问题。7月2日,吴*把顺**团办理的临时取土场手续交给了他,他当即办理后交给了吴*。并证实该临时用地许可证仅用于取土,不能用于采矿。他直到2014年上半年局里监察大队对静河非法采矿进行查处时才得知对方采挖的是AB料。6、证人周*某(县国土局党组成员、工会主席,分管地环股)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静河乡国土所所长吴*向他汇报,芙**指挥部和顺**团未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静河乡采挖AB料,他即当着吴*的面要求候*于次日会同矿产股往现场调查。次日候*汇报称这二处均是县重点工程,但已对这二处下达了停违通知。他要求依程序处理并向周*某局长作了汇报,周局长表态称会向县里汇报,并安排他以局里名义起草了一份书面报告,呈报给了刘某某县长。2014年上半年,周局长将静河乡非法采矿问题向周太平县长汇报后,周县长即组织他们现场查看,并开展了专项打击行动。在行动中他得知陈*某的开采场在国土局建设用地股办理了一个临时用地许可证,顺**团则向县政府出具了一份用砂报告,刘某某县长在报告上签署了意见。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4年6月期间,他分管基层国土所工作期间,静河国土所吴*称该所其他工作人员均未就辖区内非法开采AB料一事向他请示汇报过。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他在县国土局开会时,顺天项目部副指挥长*副县长为静河乡共和村水库增容、清淤一事要求协调,并询问如何完善手续。他当时要建设用地股股长陈*去查看现场(吴*当时不在)。2014年县里进行非法采矿专项整治活动,他才得知顺**团当时已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该手续不需要他审批。芙**指挥部于2013年在静河乡共和村1、2组非法开采AB料,当时没人向他汇报过。9、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①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他承接了湘阴县芙蓉北路工程C标桥队的施工。②2013年6月份指挥部决定在静河乡开采AB料,安排刘某某负责开展协调工作,他则负责具体的开采。③开采约一个月后,村民因补偿问题阻工,他向陈**、刘某某汇报后,对方答复由指挥部予以协调,其中一次是朱*要他带国土局的陈*、吴*查看现场时吴*提出来开挖AB料最好办理手续外,其他人未提及。他认为这应由指挥部予以协调,不办理开采证也没关系,也就一直未办理。他与王*在共和村断续开采了几个月AB料,约有几千方。10、证人许*的证言。证明①2013年6月份,他和吴*所长发现芙**指挥部未办理手续就安排王*在共和村开采AB料,当即他俩就向现场施工人员讲没有手续不能开采AB,当日下午他俩还跟随货车确认了采挖AB料的用途是用于芙蓉北路建设。他俩认为这是政府工程,应予支持,故当时未采取措施。后来才向王*下达了责停通知书,后面的事就交由吴*处理了。②静河国土所又发现有人在共和村3、4、5组非法开采AB料,2013年12月份他与吴*、谢*到现场送达过一次停违通知书。③他曾听吴*讲所里从指挥部收了费用。11、证人谢*的证言。证明国土局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共和村1、2组和3、4、5组各有一个非法采矿点,多次劝说对方停挖未果。其中2013年12月,陈*某经劝不停工,他和吴*、许*一起到采挖现场向陈*某下达了责停通知书,陈*某拒收。12、证人易*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他发现芙**指挥部非法在共和村采挖AB料并声称是政府行为,仅陈*某与共和村3、4、5组签订了合同,他将此情况口头向吴*汇报,陈*某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才全部停工,后来由吴*经手分别从指挥部收取了4万余元费用,从顺**团收取了1万元协调费。13、证人周*的证言(国土局地政股副股长)证明2013年7月1日吴*持共和村经测绘的红线图找她出具了地类表,办理一宗土地的临时用地许可手续。14、蔡某某的证言(矿采资源股股长)。证明2013年下半年矿产股配合局执法大队在静河乡一带对非法开采天然AB料行为进行打击时下发了责停通知书。2014年4月,县政府为此成立了专案组,他了解到只有顺**团就非法开矿行为向县政府出具了一份报告,刘某某县长签署意见后复印送到了矿产股,但未正式申请采矿手续。1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吴*带他和谭某某到静河乡一个山上进行测量数据,几天后他制作了一份测绘图交给了吴*。16、证人刘某某(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7月份与成*等就非法采矿情况到静河乡进行调查,发现王*自2013年4月份在共和村1、2组张**非法开采AB料,陈*某自2013年7月起,非法在静河乡共和村开采AB料,2014年7月他们到静河乡调查之前二人均已停工。其中陈*某开采的AB料是拖运到其洗砂场加工。并证实他任职期间相关人员未向他移交过静河乡非法采矿的材料。17、证人候*(国土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他接吴智谋电话称静河乡存在非法开采AB料现象,需要执法大队执行,他答复“这个事你同蔡科长和我们领导讲,领导安排我们就去”。次日,蔡某某跟他讲此事向周局长汇报。之后他们三人与伍**同到共和村进行国土行政执法时发现共和村已挖了个大坑,许多AB料被挖。吴*讲这是一名姓陈的老板挖的,他们当即向周局长汇报,并在事后制作了书面材料,局长指示下发停违通知书。18、证人陈*某(顺**团洋沙湖项目执行总经理)的证言。证明①陈*某一直在顺**团承接业务。②2013年上半年,因顺**团修建高尔夫球场需要静河乡共和村3、4、5组山上的天然AB料,并安排陈*某负责开采该处的天然AB料拖至集团洗砂场进行洗砂。并要他与相关村组协调,兰县长分别到国土局和县林业局进行过协调,由陈*某在县国土局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证,并以顺**团的名义向县政府打了一份关于需要用砂的报告,刘某某副县长在报告上还签了字。2013年底,由陈*某经手顺**团付了10000元的协调费给静河国土所。19、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今县政府安排他在顺**团指挥部担任副指挥长,2013年上半年顺**团修建高尔夫球场需要用砂,即安排陈*某负责与静河乡共和村3、4、5组进行协调,从上述村组开采AB料。因为采矿手续较麻烦,他拿了一份水利局关于对静河乡共和村水库增容的文件负责到县国土局找周*某局长协调,周局长将局里的几名股长通知过来共同商量办手续的事。后决定以临时取土的变通方式开采AB料,办理了临时取土手续。20、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①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王*通过与共和村二组召开群众大会,口头达成了在1、2组开采AB料的协议用于芙**指挥部铺路,整个开采过程除在2014年9月份湘阴县公安局来人查看现场外再无其他单位或个人来过。②王*在此共开采AB料3至4个月。2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陈*某经顺**团授意在共和村3、4、5组的碑坡山采挖AB料至2014年4、5月份,开挖过程中国土所的吴*所长到过现场多次,讲明这是国家矿产资源不能挖,要求停工,但陈*某一直未停工。22、证人汪*的证言。证明芙**指挥部与王*口头协议由王*提供AB料用于指挥部铺路,王*在开采中曾申请表示要指挥部帮忙办理一张通行证,除此外再未要求他们指挥部办理过其他手续。23、证人蒋*某、蒋**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王*开始在张**上头非法开采AB料销往芙**指挥部铺路,他俩即代表村组与王*签订了一份协议,同意王*以86元/车的价格开采了25车AB料。2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王*、陈*某分别与静河乡共和村3、4、5组和1、2组签订了协议,由村组收取一定费用后,二人共占用地10余亩,从2013年下半年开采AB料分别用于顺**团高尔夫球场建设和芙**指挥部铺路,开挖过程中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多次到二人工地上予以制止。25、证人李某某、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起陈*某聘请他在共和村3、4、5组采挖AB料12天左右。26、书证。①湘国土资责停(2014)46、4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②2014年7月18日至20日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分别对王*、陈*某的调查报告。证明湘阴县国土局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3日对陈*某、王*擅自在静河乡共和村开采AB料的行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7、2013年7月20日湘阴**国土所与芙**指挥部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二份。28、2013年7月21日国土局颁发的临时用地许可证。29、①土地平面图、照片;②静河乡调取的现场勘测笔录;③静河乡共和村临时取土用地明细。30、2014年8月20日湘阴县国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王*、陈*某均属无证开采天然AB料矿产资源。31、①蒋*某、蒋**分别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上半年起王*在共和村张**开采并拖运了AB料205车,共支付组上73000元。②蒋*、蒋**、周*共同出具的收条二张。证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3月至6月15日共收到顺**团AB料款项人币113600元。32、湖南省国土资源分别出具的“关于对陈*某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的鉴定结论”和“关于对王*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的鉴定结论”各一份,确认王*非法采矿行为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211005元,陈*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990117元。33、①工作日记记载。证明2013年7月1日吴*在周*工作日记本记载共**委会水库增容临时取土。②2013年6月7日湘阴**国土所出具的“关于芙蓉路路基验收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34、2013年7月22日芙蓉大道(湘阴段)北拓工程建设指挥部拨付资金呈报审批表、记帐凭证、非税一般缴款书三份、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①2013年7月20日芙**指挥部向静河乡国土所支付了临时用地等费用46808元。②2013年11月份顺**团项目指挥部支付了10000元费用给静河乡国土所。③2015年10月19日,湖南顺天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县国土局缴纳了500000元罚没款。35、周*、蒋**、蒋**代表共和村3、4、5组与陈*某就开采AB料达成的协议书。36、2014年7月22日湘阴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对陈*某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陈*某证明他自2013年7、8月份经顺**团聘请在静河乡共和村3、4、5组下大屋碑坡山开采AB料用于顺天高尔夫球场,公司出具了报告呈报刘某某县长,刘县长批复要依法依规处理相关事项。国土局已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面积10余亩,他已与相关村组签订了协议,在开挖过程中静河乡国土所工作人员到过现场并下达了停违通知书,要求停工,他予以了配合。37、①2013年6月21日静河乡共**委会出具的关于碑山坡老水库增容和临时取土报告。②共和村3、4、5组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书。③2013年11月8日湖南顺**团出具的“关于请求同意采购项目用砂原材料的报告,刘某某在报告上签署了请国土局鉴于项目实际依规办理”的意见。38、①采矿情况调查材料;②县国土局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12月13日分别向陈*某下达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其中2013年12月13日陈*某拒收该文书。39、①2003年42号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新发布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②(2012)87号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国土资源系统财务性收查有关问题的通知。③(2014)958号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40、2015年10月29日湘阴县国土局的证明。证明天然AB料即卵石、砂、泥巴的混合物属于天然石英砂,开采天然AB料必须办理相关采矿手续。41、被告人吴*的身份证明资料。①户籍资料;②企事业单位聘用管理人员登记表;③2013年9月27日国土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④湘阴县静河乡国土资源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④2011年4月12日湘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吴*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书。42、被告人吴*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3、被告人吴*的到案经过。44、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一贯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45、湘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请求对吴*同志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证明被告人吴*工作中一贯表现优秀,且归案后有悔罪诚意,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被告人吴*身为县静河乡国土所所长,在工作巡查中先后发现王*、陈某某非法开采AB料仅当场予以了制止,向对方下达停违通知书后二人并未停工,吴*即放任陈某某以临时用地许可证代替采矿手续,还以静河乡国土所名义与芙蓉北路指挥部签订《临时用地租赁协议》,对王*、陈某某的非法开采AB矿的行为不作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达120112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三十余名的证人证言及系列书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吴*的行为在客观上均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所造成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为138005元,王*、陈某某分别向村组缴纳的费用,顺**团缴纳的罚没款及共和村已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土地面积中的砂石价款均应予剔除。经查,本案所确认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系由国家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并已依法向被告人吴*送达无异议。而辩护人提及的剔除款项中顺**团缴纳的500000元系行政处罚罚没款,王*、陈某某向相关村组交纳的款项,系二人与相关村组就其各自开采AB料达成协议,与本案所造成的损失无关联性;至于顺**团在静河乡共和村办理的临时许可证,实际系以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目的,故上述款项均不能剔除,本案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共计1201122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有悔罪诚意,酌情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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