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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在购买食用油时认识王*。王*因短期资金紧缺向何**借款。2013年12月3日,何**向王*交付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并由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何**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人:王*2013年12月3日”。出具借条后,经何**向王*、张**催问,两人均未向其偿还借款。另查明,王*与张**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向何**借款有其向何**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王*应当按照约定向何**及时偿还借款。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王*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何**可以要求王*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月3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何**自愿要求王*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1日起支付利息,此系何**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的借款虽系王*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特殊约定且已告知作为出借人的何**,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张**辩称其对王*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由王*用于了赌博,系王*的个人债务,应当由王*个人偿还,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的上述抗辩观点,该院不予采纳。张**称王*已向何**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支付了高额利息,因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何**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抗辩观点,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何**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合计550元,由王*、张**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借款事实偏差甚大;1、何*祥和王*在借款之前双方就已经约好,对该笔借款要对张**严格保密,任何时候都不能告诉张**。这一事实有王*的答辩和何*祥的陈述已经记录在案,由此可以推知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完全不必要偷偷摸摸的借钱;2、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说,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借款用途作为出借人是有义务进行审查的,因为法律明文规定,非法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要么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要么能够举证证明是夫妻共同生活开支,退一万步说也得能够按照常理推断的出来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如果上述条件都无法成就,××目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话,明显不公平;3、对何*祥的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在一审时王*已经在答辩意见里说的很清楚,向法庭提交的材料也是真实可靠的,尤其是何*祥没有任何证据加以反驳;(二)、本案涉及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判由上诉人偿还实属冤枉;(三)、被上诉人王*已经偿还了6000元,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故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张**和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借款是用于经营一个油店;(二)、借据是真实有效的是王*本人的签名;(三)、还了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不是还的本案的借款是另外的借款。

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王*的银行流水,证明王*已向何**偿还了本金6000元;证据二、拘留通知书即王*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证明王*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开支;证据三、情况说明即王*向何**借钱的来龙去脉,证明王*借钱不是用于家庭开支。

被上诉人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份证据均不认可,王向还的6000元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借款的还款情况,拘留通知书属实,但是其中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

被上诉人何**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情况说明,由熊**提供,证明何**不是放高利贷,是由熊**介绍做的担保才借钱给王*。

上诉人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熊**不是本案证人,没有出庭作证;2、熊**证明了借钱是用于经营油店,该油店不是夫妻二人开的,借钱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该份证据月息是两分与事实不符,王向称月息是一毛。

本院对张**、何**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张**、何**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王*曾多次向何**借款,王*向何**出具的20000元借条系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且并未约定利息。王*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湖南浏阳**有限公司(账号:80×××11)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支付5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以相同方式向何**支付1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本案20000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借款人王*是否曾向何**偿还借款。

一、本案20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张**承担,然张**仅提供了一份由王*签名的《借何**等人现金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而王*并未出庭予以说明,《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到的付息汇总表,农商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亦未作为证据提交,因此无法查明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另上诉人张**提供一份由长沙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和《监视居住决定书》仅能够证明王*存在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嫌疑,并不能够证明夫妻存续期间,王*向何**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张**并未完全承担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本案被上诉人王*已经偿还何**人民币6000元,应当从2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张**提供湖南浏阳**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该份明细中表明王*于2014年4月11日向何**支付5000元整,2014年4月22日向何**支付1000元整。本案庭审过程中何**称王*向其借款并不止20000元,因此上述6000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何**应当就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存在其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认为王*向何**支付的上述2笔资金系偿还本案的借款,应当从借款本金和利息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

二、王*、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0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二审受理费300元,合计850元,由张**、王*承担545元,何**承担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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