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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粟**、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粟**、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粟小*辩称,被告粟小*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粟小*与被告张**已经于2015年2月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粟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张**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张**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张**对被告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通过长沙**限公司浏阳花炮支行转账15万元至被告张**的账上。借款后,被告张**一直没有清偿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在浏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被告张**经营周转需要而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本案的借款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5万元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被告张小年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粟**、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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