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谭**在茶陵县马江镇玄武村10组组长谭**家开会时,与龙*因前年水库放水灌溉农田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人谭**用手将龙*推了一下,使龙*摔倒在地上,造成龙*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谭*甲主动到茶陵**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谭**已赔偿被害人龙*2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谭**的供述;被害人龙*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待笔录;病历资料、到案经过、调解记录、领条、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谭**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龙*病历资料,证明2015年7月11日17时龙*在茶**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龙*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17日,谭*甲主动到茶陵**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在茶陵县马江镇玄武村谭**家将龙*推到致使龙*背部受伤的事实。

(3)调解记录,证明2015年7月20日,谭**与龙*家属进行了调解,双方同意由谭**陆续筹集医药费给龙*治疗。

(4)领条,证明2015年7月29日至8月24日期间,龙*的家属共在下**出所领取了谭*甲缴纳的赔偿款13000元。

(5)户籍资料,证明谭**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接待笔录,证明2015年7月17日,谭*甲主动到下**派出所投案,民警彭**、邓*予以接待。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7月11日,民警谭**、龙*对龙*受伤地点谭*某家进行了现场勘查,地面系大理石结构,现场未见明显异常。

(8)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龙*因被推到摔伤胸背部疼痛,活动受限,多次影像学检查提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2,结合法医临床会鉴阅片提示,确证龙*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新鲜骨折,与此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诊断认定,其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条“一节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1/3以上”之规定,鉴定为轻伤一级。

(9)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1日下午,谭**听见谭**和龙*在其家堂屋里争吵,谭**就赶到堂屋,并看到谭**将龙*推了一下,龙*就倒在谭**家大门内侧,龙*是仰面倒下去的,当时就倒地起不来了,之后在场的人就报警了。

(10)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1日下午,谭**叫组民在其家开会,谭**和组里的会计谭**说:“水库里的拉闸在什么地方,要把水关掉”,谭**告诉谭**拉闸的地方要她自己去关,这时谭**说:“前年就是吃了你(龙*)的亏”,前年龙*因在水库放水没有关水导致水库量少,龙*听谭**说后,就站起来说:“吃我什么亏”,谭**也站了起来用手推了一下龙*,把龙*推倒在地,龙*摔倒在门口后就起不来了说是腰痛。后来龙*被送往了医院。

(1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1日下午,组里的组民在谭**家开会,当时周*和龙*坐在一张席子上。“菊香”问“苟仔”水库里的电闸在什么地方,“苟仔”告诉“菊香”在那个位置。这时,谭**就说:“菊娇嫂,就是怪你。”龙*说为什么怪她,谭**说龙*前年水没有关闸,让村主任说了他一顿,并说就是怪龙*,龙*站起来问谭**为什么要怪她,谭**说就是怪你,说着就用手推了一下龙*,龙*就退倒在谭**家大门角落处,躺在地上起不来。

(12)被害人龙*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1日下午,龙*在组长谭**家开会,当时“艳兰”、龙*及其孙女坐在大厅的凉席上。“菊香”问“苟仔”水库里的拉闸在什么地方,要关水,“苟仔”告诉“菊香”水闸阀的位置。这时,谭**对龙*说:“你是个坏家伙”,龙*说:“我为什么是坏家伙”,说完后就从凉席上站了起来,谭**也从凳子上站了起来用右手推了龙*胸口处,龙*就向后退背撞到谭**家的大门上,然后屁股着地摔倒在地上,摔倒后,龙*的腰就很痛站不起来了,之后被救护车送到了医院治疗。

(13)被告人谭**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11日下午,谭**坐在组长谭**家等开会,后来村里陆陆续续来了很多人,其中龙*也过来了坐在进门的右手边,因为组里的人还没到齐,谭**就在谭**家边喝酒边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龙*站起来走到谭**面前骂谭**并把谭**的手抓了下,谭**就顺手把她推了一下,她就向后摔倒了,摔倒后龙*站起来又躺在地上,谭**就离开了。另证明谭**已先后支付了龙*医药费7000元,7月24日带了13000元到派出所用于赔偿龙*的医疗费用。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谭**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9766.86元,谭**已支付20000元,尚差59766.7元。本院在庭审后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龙*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000元,被害人龙*对被告人谭**的行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笔录、收条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另被告人谭**与龙*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故可对被告人谭**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