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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原审第三人湖南维**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湖南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张**系张*之父。2014年4月30日,张*因结婚事由,经维**公司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回湖南省浏阳市休婚假,并计划于2014年5月16日晚20时回维**公司上晚班。2014年5月16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张*乘坐一辆小型汽车从浏阳市经G319线返回长沙**开发区途中在1105KM+200M路段发生无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后于当日死亡。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5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张*死亡为工伤死亡,后人民法院审理予以撤销。2015年9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在回长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张**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及其父母住所地为浏阳市,张*工作地点及其临时住所地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当事人对张***技公司职工,于2014年5月16日,从湖南省浏阳市回维**公司上晚班,经G319线返回长沙**开发区途中发生无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一、关于张*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要求。经查明张*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15时50分,其上晚班时间为当天20时,结合湖南省浏阳市与长沙**开发区距离较远这一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确认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二、关于是否符合上下班目的,从证人杨平和鄢仁飞的证人证言、维**公司出具《单位自述报告》及当庭陈述,均可以确认,张*事发当天系以回维**公司上晚班为目的。市人社局认为张*返回长沙**开发区临时住所,并与同事相约聚餐,不具备上下班的目的,但张*到达长沙**开发区后是先回其临时住所地或是直接回维**公司还是与同事聚餐,均不能改变张*乘车返回是以准备当日晚20时前往维**公司上班这一行为的性质,故对市人社局的此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是否符合上下班合理路线,经查明张*的父母居住地为湖南省浏阳市,交通事故发生地为浏阳至长沙G319线1105KM+200M路段,结合张*回湖南省浏阳市休婚假的事实,可以确认张*经G319线回维**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下班合理路线的规定。市人社局认为长人社发(2015)3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下情形不考虑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二)节假日从非常住地返回工作单位所在地途中,但进入工作单位所在辖区的合理路线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市人社局认定张*不符合上下班合理路线。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结合张*父母居住地为湖南省浏阳市,对市人社局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伤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市人社局上诉称:一、在上下班合理时间的认定上,上诉人认为张*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范围内。结合相关证据,张*在当日返程的目的地为与工作地点相距不远的临时租住地,按原计划与同事聚餐庆祝后再回厂上班;二、原审法院以张*符合上下班目的,存在偷换概念的情形。“上下班途中”可以概括为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位移,对其中一点位置的要求为工作地点。原审法院以有上下班的最终目的为理由简单的判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以及是否构成工伤,将相互独立的位移阶段认为连接,构成一个超常规的上班路线,无疑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错误,张*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该条对上下班途中的细化解释,出发地或到达地的其中一点应当是工作地点,但张*的情形不符合该条规定。综上,请求判决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335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经常回浏阳居住,他从浏阳去长沙上班是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上。

原审第三人维胜科技公司答辩称:无其他答辩意见,望此事能早日解决。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事发当天乘车返回长沙**开发区是以上晚班为主要目的,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浏阳至长沙经济开发区的合理路线上,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婚假结束回工作单位的上班当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张*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提出张*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本院认为,虽张*是于下午15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但考虑到路途较远,为便于晚上八点准时到达工作岗位,其于当天下午往单位出发亦符合常理,属于上下班用时的合理时间。据此,本案中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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