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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李**、湖南良**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湖南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钢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湖南**有限公司承建“长沙洪塘村农民保障住房”项目,并将该项目“4#、7#、8#、11#栋、酒店式公寓”共五栋的木工铝模板和木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良钢公司施工。2013年8月2日,李**到良钢公司分包工程的工地上务工,工作岗位为木工。2013年8月10日6时左右,在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洪塘村安置房工地2标段处务工的吴**因使用钢丝绳一事与同在该工地务工的谭**发生扭打。吴**将被打一事告知同在该工地务工的沅陵籍木工的班组长刘**,刘**便与10余名沅陵籍木工一起找对方理论。后因言语不和,在刘**喊“打”之后,刘**、石**等人便持钢管对李**、李**、谭**、万志海进行殴打,并将4人打伤。李**被送至长**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部外伤:⑴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枕部)⑵枕骨骨折⑶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⑷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肩胛骨骨折。2014年10月14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00370号《刑事判决书》,对刘**故意伤害案和石**聚众斗殴案进行判决。2015年1月16日,李**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被打伤,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李**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0370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他人的暴力意外伤害的事实。李**履行工作职责是出于用人单位利益,在没有主动寻衅或先动手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被他人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故李**受到的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有可能会与他人产生冲突,受到对方暴力伤害,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这种伤害得不到工伤保险的维护和保障,势必会挫伤劳动者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根据雨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金**出所的受案登记表、雨**分局的起诉意见书,事件起因是吴**与谭**因工作原因发生冲突并与谭**、李**等四人口角、扭打,吴**被打后其班组长又纠结数十人将正在工作中的谭**、李**等四人打伤。李**是在参与他人冲突之后被报复而受到的伤害,与其本职工作没有关系。李**在谭**与吴**发生冲突时并未制止或上报主管单位,而是直接参与了口角、打斗,因此事后受到报复伤害不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良钢公司未到庭,未进行陈述。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参与事发当日第一次争吵和打斗过程的问题,在刑事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其参与了,但之后检察机关的起诉及人民法院的判决在对此过程进行认定时,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该事实并未认定,据此可知,被上诉人未参与第一次争吵和打斗过程的事实,已由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刑事判决对此项事实不是进行了确认,而是未涉及,属对法律事实认识错误,不予支持,上诉人据此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及其他调查材料认定上诉人参与了第一次争吵和打斗过程,系以刑事程序中的过程性材料否定生效判决最终认定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并未参与事发当日的第一次争吵和打斗过程,其对暴力报复及其诱因并不负有责任,故其在工作场所内从事工作时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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