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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段佳月、中国人**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段佳月、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萧**,被告段佳月、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2015年6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段佳月驾驶湘CC9628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长新路转弯往双拥路行驶过程中,遇原告柳**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至事发地段,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佳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53天。被告段佳月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827.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湘CC9628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鉴定结论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无后续休息时间,原告诉请依照53天计算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原告病历资料中无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按照4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损失,对该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不具备客观性,应当提供其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答辩人陈述其工资为4000元/月左右,原告误工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段佳月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段佳月驾驶湘CC9628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长新路右转弯往双拥路行驶的过程中,遇原告柳**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事发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第12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佳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检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15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南**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评定同意其受伤后所住院治疗时间及住院期间产生实际费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湖南华**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为4997.41元/月。湘CC9628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段佳月,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交强险医疗费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柳**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50元(50元/天×27天);

误工费4497.66元,原告住院27天,其平均工资为4997.41元/月即166.58元/天,其误工费计算为4497.66元(166.58元/天×27天);

3、交通费108元(4元/天×27天);

4、鉴定费1200元;

原告柳赛青上述损失合计:7155.6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段佳月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卡、湘**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湘**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湖南华**限公司质量部收入证明、年收入统计表、工资表、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6月10日湘潭市岳塘区双拥路长新路口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佳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段佳月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佳月为湘CC9628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段佳月负责赔偿。

原告柳**的上述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497.66元、交通费108元,合计4605.66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段佳月负担。

综上,被告人民财**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55.66元,被告段佳*赔偿原告1200元。

原告柳赛青诉请各项赔偿项目均按照53天计算,其依据为湘钢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诊断书,该诊断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诊断书中注明休养日期自6月10日至8月1日,而医师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该时间原告仍在湘**检医院住院治疗,其该行为与常理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营养费及财产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55.66元;

被告段佳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柳**鉴定费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柳赛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段佳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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