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原被上诉人冯**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原被上诉人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上诉人冯**于2015年10月28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经通知冯**的继承人冯**、冯**、陈**、冯**后,其继承人均表示要求参与诉讼。本案遂恢复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萧**,被上诉人冯**、冯**(两人同时作为陈**、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原告冯**一家与被告冯**一家是同村同组的邻居,因两家有宿怨,平时几乎不来往,2014年9月26日,被告冯**的母亲周**因怀疑家中的柴火被原告家所用而与原告冯**一家发生口角。2014年9月28日被告冯*回家听说了此事,认为其母亲周**因此事受了委屈,便于当天晚上七时左右至原告冯**家中理论,想讨一个说法,原、被告双方为此争吵了几分钟,后被告冯**的母亲周**也赶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冯**及家人继续争吵,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冯**用手将被告冯**及其母亲往门外推,想将被告母子赶出家中,被告冯**怕原告打到其母亲,便一手将其母亲周**往身后拨开,一手挡住原告将原告往后拨开,在双方推搡的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随后被告冯**及其母亲离开原告家中,原告拨打电话报警,并被送往湘**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3天,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0030.42元,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Ⅱ型呼衰;支气管肺炎;陈旧性肺结核。2014年10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县公安局物主鉴定室鉴定,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南**定中心鉴定,属于八级伤残。

另查明,根据湖**计局《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公布的数据,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40520元/年。参照湖**计局公布的上述数据及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湘**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湘潭**卫生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确定医疗费为20451.76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其所需护理期限、护理程度、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但原告因伤共住院93天,护理人员1人。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收入40520元/任何计算,护理费为10324.27元(40520元/年÷365×9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为93天);4、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93天,虽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按照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确认为372元(93天×4元/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事故已造成捌级伤残,按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090元(10060元/年×5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所受操作损害后果较为严重,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本地的司法实践、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9000元;7、司法鉴定费。鉴定费为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湖南**定中心出具的发票,确定司法鉴定费用为1000元。另因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没有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9028.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冯**一家与被告冯**一家本是同村同组的邻居关系,双方应当和睦共处,互敬互让,遇事应冷静、理性地处理,现双方为柴火之小事产生争执,没有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均应当作出深刻反思,吸取教训。被告冯**虽然否认在争执过程中殴打原告冯**,但从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及家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冯**于晚上闯入原告家中,在明知原告冯**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在争执的过程中与原告冯**有相互推搡的行为,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告冯**在此纠纷中同样不理智,未采取冷静、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未充分估计自身的健康状态,与被告冯**发生相互推搡,致使自身受伤,对此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原、被告双方都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实际情况,认为关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冯**承担60%,原告冯**自身承担40%的责任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冯**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416.82元;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原告冯**负担1790元,由被告冯**负担80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上诉人并未殴打冯**,其健康权所受损害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于法无据。二、公安机关没有证明上诉人故意殴打冯**致其八级伤残的证据,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对此加以充分证明。三、冯**在一审中被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身体健康权所受的损害是由上诉人的故意殴打行为所致,只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四、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交通费用为372元,而冯**在一审中主张的交通费只有360元,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超过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五、退一万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健康权所受伤害是由于上诉人故意殴打所致,一审法院判决给付陪护费用的证据不足。六、要求剔除冯**治疗自身疾病所花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冯**因上诉人闯入家中闹事故意欧打受损害造成捌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冯**承担40%责任于法无据。二、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冯**的伤不是他造成的。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案提交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就本纠纷在村组进行调解时认可打伤冯政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录音在录制时没有告知上诉人,取得手段不合法,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第一,上诉人是否对冯**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在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向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与冯**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过程,其中陈述了双方发生身体冲突的情景。在2014年10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当公安民警询问上诉人是否知道公安机关因何事传唤时,上诉人表示知道,是因为其到冯**家与冯**发生吵架,后造成冯**受伤一事。在该份笔录中,上诉人除了再次描述了双方身体冲突的情景,还表示自己认为冯**手臂和脚上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但肩骨上的骨折跟自己还是有关联,愿意针对骨折这一块的医疗费用负责。从以上笔录中上诉人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与冯**发生身体冲突,冯**在此过程中受伤是实。故上诉人关于冯**健康权所受损害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于法无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护理费是否正确。原告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所附赔偿明细表中所列交通费为372元,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372元超过冯政方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政方受伤时年近八旬,入院诊断有骨折,依一般人常识可知冯政方住院期间必然需要人员护理,故一审法院按一人确定护理人数,按冯政方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给付陪护费用的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冯**因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是否应予扣减。上诉人要求扣减冯**因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既未明确具体的金额,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冯**主张的医药费中哪些属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故上诉人关于冯**治疗自身疾病所花费用应予以扣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被上诉人关于冯政方不应承担40%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鉴于在本案诉讼中,冯政方已死亡,其权利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四被上诉人承继,故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冯**的上诉;

二、由上诉人冯**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冯**、冯**、陈**、冯**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416.8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冯**、冯**、陈**、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276元,由上诉人冯**负担1486元,被上诉人冯**、冯**、陈**、冯**负担1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