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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补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5日到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粟*甲,2013年8月10日生育女孩粟*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做家务、自私,不关心原告,不将自己的工资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深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多次提及离婚;由于被告提出过分的离婚条件,离婚未成。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粟*甲由原告抚养,女儿粟*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相反,是原告在家里从不做家务,不带小孩,原告将主要精力都花在打电脑游戏,打球,所得的工资也花在其娱乐活动上,动则就买1、2千元的羽毛球拍,极少关系家庭事务;即便如此,被告仍然对原告十分宽容,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原、被告之前也没有经常发生矛盾,没有打架,更没有提及离婚的事情;此次,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不明白原因,认为是原告一时糊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5日到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粟*甲,2013年8月10日生育女孩粟*乙。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愿意和原告沟通,协商解决矛盾,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男孩粟*甲、女孩粟*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生小孩粟*甲、粟*乙的身份信息;

2、怀化**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在怀化**民政局登记结婚;

3、原、被告的陈述及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男孩粟*甲、女孩粟*乙,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传承中华美德,互敬互爱,同心同德,共建一个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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