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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浏阳市永安动物防疫检疫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浏阳市永安动物防疫检疫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寻定量,被告浏阳市永安动物防疫检疫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管理费8000元及利息46399.85元;2、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3、被告为原告补交1995年至2010年共计15年社会保险费。

被告浏阳市永安动物防疫检疫站答辩要点:一、原告不存在停薪留职,被告亦没有收取其8000元管理费,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退还管理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擅自离岗多年属于自动离职,不存在给付其经济补偿;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四、原告无权要求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80年代,被告单位系自负盈亏的全民集体事业单位。80年代,原告父亲系被告职工。1982年左右,在被告建设过程中,原告开始到被告处义务帮忙。1983年左右,经站领导集体同意,原告开始成为被告正式职工。负责畜牧防疫工作。80年代中后期,被告对其职工实行“停薪留职”的模式,由职工每年向被告交纳适量100元不等的管理费(其费用被告已开注收据给原告),由职工自谋生路。其间原告从事牲猪贩运工作。1992年左右,原告在贩运牲猪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欠下外债。之后,原告遂离开家乡外出躲债多年。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联系,被告亦不知原告下落。2010年左右,原告回到家乡后,向被告口头提出要求恢复其工作,被告没有予以同意。原告遂于2015年5月7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经审查后于同日以原告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浏阳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浏劳人仲字(2015)第2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劳动关系虽成立,但自1992年左右以来,原告因故外出多年,期间未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无法联系原告,双方多年来不存在相互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其劳动关系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造成这种结果,其责任在于原告;加之被告性质多年前即已由原来的集体全民性质转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性质早已发生变化,其人员管理参照公务员管理。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此外,原告至今才申请仲裁,其请求亦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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