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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被告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德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被告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5月4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邓**,2013年5月7日生育次子邓**。双方从婚前到长子出生感情尚可。长子出生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后发展到被告经常暴力殴打原告,双方感情慢慢淡化。夫妻共同财产有:车号为湘U63901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号湘U87558比亚迪轿车一辆、五羊本田的摩托车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位于原民安镇水泥厂下面的润滑油店子一个、位于华**办事处华新村四层楼的房屋一栋。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长子邓**由被告抚养,次子邓**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自己可以同意离婚,但是要达到自己的条件。原告不要长子,自己愿意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自己也同意。财产问题必须搞清楚。自己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同时如果是要离婚,要求原告对被告作出精神损害补偿。

原告范**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范**、邓**、邓**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双方生育两个小孩的事实。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手术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在龙山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实施了上环手术的事实。

3、范晓园、汪**、冉金菊、邓**的调查笔录及范晓园、汪**、冉金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连续三次殴打原告的事实。龙**医院耳鼻咽喉镜影像检查系统报告单一份、照片七张,拟证明原告的耳膜穿孔是被告殴打造成的,原告对被告的殴打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由紧张变为破裂。

4、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位于华**办事处的房屋照片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及其现状。

被告邓**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现有的婚生次子邓**与本案被告邓**没有血缘关系,同时也证实了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事实。

2、邓**、范**申请贷款的报告、范**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邓**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五份、秦**、吴**、吴**、陈**、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其中欠慈利县农村信用社借款30万,欠秦**借款6万,欠吴**借款10万,欠吴**借款7万,欠陈**借款5万,欠田**借款2.5万。

3、范晓园交易清单及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拿其妹妹的身份证开户后与别人将被告的钱转走并到其他地方搞建设。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范**提交的证据1、2、4,被告邓**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范**提交的证据3,被告邓**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人晓园、汪**、冉金菊、邓**系原告直系亲属,医院检查报告单没有捺印,七张照片系孤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邓**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尚未离婚,故被告方提供的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4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从2015年10月底开始分居。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有车号为湘U63901长安牌面包车一辆,有车号湘U87558比亚迪轿车一辆,有没有上牌照的五羊本田牌和豪爵牌摩托车各一辆,有位于原民安镇水泥厂下方的润滑油店子一个,有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位于龙山**办事处华新村的房屋一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但分居才两个多月时间,达不到法定离婚条件。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范**提出与被告邓**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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