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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田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中兴于2016年3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德堂、向**,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小孩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新婚不久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5年9月原告去成都务工,分居期间被告也不过问原告生活情况,致使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一本。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证据三、龙**元医院检验报告单、超声映像报告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

证据四、朱**、谭**、田*群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有骗婚的嫌疑。原告去成都务工未同被告商量,在此期间被告同原告就夫妻感情问题进行过沟通,但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原告有肢体接触也是因为原告辱骂被告父母,被告在愤怒之下作出的行为。原告能退还给被告50000元彩礼的一半,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家事外人不知实情。因三个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四的真实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沟通不及时,偶有吵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小孩亦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6年2月22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双方没有及时沟通,造成夫妻感情较为平淡。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后,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谐相处,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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