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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与林*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与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寻*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罗**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寻*与被告林*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9日,双方在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7月18日生育男孩林a。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渐少。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双方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称双方自2015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且小孩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理解和沟通,多关心、体谅对方,以抚养小孩和建设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寻*要求与林*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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