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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湖南柳**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宏诉被告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官亦兵、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宏诉称:被告湖**有限公司因最近几年连续严重亏损,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于2015年5月7日对公司机构以及产品开停进行调整,只保留了部分产品,其余合成氨、纯碱、尿素全线停产,停产单位的员工放假。原告系停产单位的中层管理人员,公司相关领导于5月8日召集原告做安抚工作,会上原告与领导双方一致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召集原告多次协商,并于2015年6月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按劳动合同法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缴清拖欠原告的五险一金(至5月31日止共计10个月未缴)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从6月4日到7月15日前原告曾多次提醒被告履行协议,至7月15日止被告仍未履行协议,于是原告于7月21日决定向株洲市劳动部门申请劳动监察并告知被告,最终被告逾期于7月21日晚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事实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条款原告已经认真履行,但被告除7月21日逾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外其他条款均未履行,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违约责任。因五险一金未缴清,造成原告就医、再就业及与新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均不能进行,被告无视法律,不严格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经济补偿金1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协议,在协议中双方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了经济补偿金并约定了支付时间,该行为充分证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按照劳动法确定了对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且事后也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不存在不按劳动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2、原告逾期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属于违约在先,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3条的规定,没有按照时间的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属于原告违约在先;3、本案为违约之诉,当时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4、双方约定违约后果承担的前提条件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承担100%加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法85条所加付的100%的经济补偿金是有规定的,必须是劳动者在劳动监察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这才产生的100%的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不存在劳动部门责令支付而被告也未拒不支付的情况,所以不存支付100%的经济补偿金;5、原告在被告处是中层干部在被告处得到了长期的锻炼却没有心存感恩之心,有违道义。

原告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原告,否则应按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100%的违约金;

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不存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义务的行为;

5、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付款期限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

被告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员工离岗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应于2015年6月1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但是原告实际是在6月15日才办理好手续,是原告方违约在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普通合同之诉,而该证据反映的是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有胶水粘贴行为,其所谓财务部签字确认的时间也明显与签字人的字迹不一样,故不认可其真实性;这份证据也确认被告先违约在前,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相关人员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认可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综合审查该份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被告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因被告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开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原告在2015年6月12日前妥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同意在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9150元及欠原告工资等费用,如离职交接不能按要求完成,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若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85条规定,按应付经济补偿金额的100%向原告加付经济补偿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69150及工资。原告方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等费用,于2015年8月19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了株**(2015)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在普通民事合同违约的前提下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虽是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本院,但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6月4日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违约行为,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形式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亦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本案系一般违约之诉,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为普通民事诉讼的合同违约之诉。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的原、被告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已经按照《解除劳动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履行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等费用,但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其迟延履行的行为应属违约。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的被告是否应按经济补偿金1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等费用,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85条规定,按应付经济补偿金额的100%向原告加付经济补偿金,该条款实际系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而经济补偿金额的100%实际也应为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的约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内容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情节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结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违约金依法酌情予以适当减少,认为由被告方支付3500元违约金给原告为宜。

另本案纠纷系被告湖南柳化桂成**公司未按期履行协议酿成,故本案诉讼费因由被告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支付违约金3500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柳化桂成**公司承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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