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漆**与湖南省亲**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漆**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亲和力旅游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和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7日漆**入职亲和力公司工作,任亲和力**长**司)行政岗人事、企管岗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建立和管理员工的人事档案,办理考勤、员工入职离职相关手续、工资、福利等,固定资产的维护、维修、申购、门店日常维修等。2013年10月10日亲和力公司通过电子**总公司将对各区域公司的人事劳动合同及员工档案进行检查,并通知漆**本周内完善员工人事劳动合同及员工档案。漆**在职期间,亲和力公司未为漆**缴纳社会保险。漆**于2014年3月7日离岗,2014年3月10日漆**以亲和力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亲和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亲和力公司当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和漆**的工作交接明细表。漆**离职时,亲和力公司未发放漆**2014年2月份、3月份工资奖金共计4667元。根据漆**提供的亲和力公司加盖公章的工资条的记载,漆**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已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3345.06元(工资总额25088元÷7.5月)。关于书面劳动合同签订问题,亲和力公司认为其已经与漆**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2日总公司行政部对劳动合同情况进行了检查,由公司行政总部人事专员唐*制作了《亲和力旅游长**司员工劳动合同情况表》,该表中反映漆**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备注“无学历证、健康证、担保函”。漆**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后,2014年3月11日,亲和力公司长**司负责人朱*向坡**出所报案反映漆**的人事档案全部丢失,其中包括漆**的劳动合同、自愿服务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学历证复印件等资料,且公司员工只丢失了漆**一人资料。该派出所对该遗失物品事件予以登记备查,不予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另认定:漆**2013年9月底开始保管公司行政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案件中亲**公司虽然现在未能提交其与漆**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亲**公司积极提交了其他证据证明漆**为公司行政岗的人事专员,负责建立和管理本部门员工的人事档案,亲**公司亦曾要求作为公司人事专员的漆**完善公司员工人事劳动合同及员工人事档案。漆**作为亲**公司的行政岗位的人事专员,应当知晓国家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漆**在职期间的工作职责就有负责建立和管理员工的人事档案,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管理负有直接责任,现漆**以亲**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但漆**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明确要求亲**公司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亲**公司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系亲**公司拒绝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致。而从案件庭审中亲**公司到庭作证的证人朱*和曾*的证言看,其证言均证实在漆**入职后的一个月内由曾*填写劳动合同内容、朱*代表公司和漆**签署了劳动合同书。且案件中在漆**离职后,亲**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发现漆**的劳动合同等丢失,故案件中只能认定目前亲**公司不能提交其与漆**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双方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漆**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有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亲**公司应当支付漆**未付的2014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共计4667元,因亲**公司的工资系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漆**是2014年3月7日离职,亲**公司未发放2014年2月份、3月份工资并非亲**公司恶意拖欠,且从程序上说漆**要求支付赔偿金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故对于漆**直接起诉要求加付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亲**公司所欠漆**工资的具体金额双方陈述不一致,亲**公司认为漆**2月实际工资奖金为2895元,3月实际工资奖金为658.75元,对于该事实只有亲**公司的陈述,亲**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资料证实,因工资方面的证据由用人单位保管,应当视为亲**公司持有证据而不积极提交证据,应当按照对用人单位不利的认定,法院应当按照漆**的陈述认定漆**2014年2月和3月的工资(含奖金)为4667元。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案件中亲**公司未为漆**缴纳社会保险系客观事实,漆**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亲**公司应当依法向漆**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45.0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漆**支付2014年2月和3月的工资(含奖金)4667元;二、限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45.06元;三、驳回漆**要求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漆**要求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亲**公司负担2.5元,漆**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漆**为公司行政岗的人事专员,负责建立和管理本部门员工的人事档案,即便漆**是人事专员,也不能证明亲**公司与漆**签订过劳动合同,更不能证明漆**将自己的劳动合同从亲**公司处取走。2、也没有证据证明亲**公司曾要求漆**完善公司员工人事劳动合同及员工人事档案和负责建立和管理员工的人事档案。同时也不能证明亲**公司要求过漆**签订合同。3、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的主动义务,而非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要求,才能获得签合同的资格,其次,亲**公司没有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要承担双倍工资惩罚。4、亲**公司原审申请出庭的证人曾某和朱*如今是亲**公司的中高层管理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她们分别是漆**入职亲**公司时的人事负责人和直接领导(在询问证人环节已核实),对于漆**的合同签订负有直接和领导职责,因此该二人对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事实上亲**公司从未与漆**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5、认定“在漆**离职后,亲**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发现漆**的劳动合同等丢失”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系,据此推定双方可能签订了合同,公然违背举证规则,进而免除亲**公司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实属推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可能丢失了,在法律适用部分又适用该条规定,认为是用人单位书面通知了漆**,是漆**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支持双倍工资,实属自相矛盾。即便单位通知漆**签订劳动合同,漆**不签订的话,亲**公司应该书面通知漆**终止劳动关系,但是亲**公司显然没有这么做,同样应承担双倍工资。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漆**主张亲**公司未与其签订合同,如果亲**公司否认的话,其理当拿出劳动合同,如未提交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2014)天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和第四项,改判亲**公司向漆**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667元,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02元;维持(2014)天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二、由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亲和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亲**公司是否应当向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二、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漆**2014年2月份及3月份工资的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漆**主张其在亲**公司工作期间亲**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亲**公司主张其已依法与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漆**离职时漆**的劳动合同被漆**利用职务之便拿走。本院认为,亲**公司提供了漆**劳动合同遗失的报警记录,并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亲**公司已与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者,亲**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亦证明亲**公司具有较为完善的员工人事劳动合同及档案管理制度,此外,考虑到漆**在亲**公司担任的行政人事管理岗位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漆**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虽亲**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交其与漆**提交的书面的劳动合同文本,但其提供了符合逻辑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亲**公司已与漆**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漆**请求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本案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直接请求亲和力公司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部分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漆**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