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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刘*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害人唐*向被告人刘*、刘*和他人合伙开的“海元寄卖”店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5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刘*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海元寄卖”店内与被害人唐*就其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刘*、刘*便殴打被害人唐*,被告人刘*先用打火机砸向被害人唐*,被告人刘*用手勒住被害人唐*的脖子将其拉倒在地,被告人刘*用玻璃杯砸伤被害人唐*的头部,后被告人刘*、刘*对被害人唐*腰部以上部位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唐*右胸5.6.7共三根肋骨腋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4cm,左手背外侧皮**及右肘部皮肤划伤、压痛,构成轻微伤多处。

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刘*与被害人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唐*对被告人刘*、刘*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唐*甲、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湖南**正大司法鉴定所张**(2015)临**(183)号司法鉴定书,被害人唐*的伤情照片,湖南**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抓获材料,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9)慈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刘*、刘*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刘*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刘*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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