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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武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与袁**(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在武陵源区宝峰路袁**的租房内,准备以1500元的价格向袁**贩卖15个货的毒品冰毒,二人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陈*的身上缴获4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2.5406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毒品冰毒;2、户籍证明材料;3、证人卓**等的证言;4、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法庭上没有提出任何辩解意见。辩护人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具有犯罪未遂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减轻及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陈*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贩毒人员袁**(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表示要向被告人陈*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陈*携带4包冰毒来到武陵源区宝峰路袁**的租房内,准备向袁**贩卖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陈*的身上查获4包共净重12.5406克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袁**的供述证明:袁**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购买毒品冰毒,以及双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的涉案毒品的照片、称重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明:2014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身上搜获4包毒品的重量为13.5克(含塑料包装纸),公安机关对该毒品予以提取、扣押,并依法收缴情况。

3.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鉴(理化)字(2014)30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查获的4包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12.5406克。

4.被告人陈*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10月13日、14日,被告人陈*与袁**通过手机联系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与袁**经相互辨认,确认对方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被告人陈*对其准备向袁**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联系毒品交易尚未交付时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姚*提出应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2.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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