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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杜**及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与被上诉人杜**、原审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8日,章**、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杜**借款1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2%,2015年1月18日到期偿还,借款汇入章**、邹**指定的第三方邹**银行账号代收。合同还约定借款由案外人邹**、陈*为该笔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杜**按约汇入章**、邹**指定的第三方银行账号19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杜**多次催讨,章**、邹**均未偿还,借款担保人邹**、陈*亦未替代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章**、邹**与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杜**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偿还期限、借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杜**按约向章**、邹**支付借款后,履行出借现金的合同义务,章**、邹**未按约偿还,应当向杜**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并按约定利率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杜**要求章**、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章**、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章**、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章**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杜**与其签订合同签订后,杜**未告知章**是否已履行合同。杜**要求章**还款后,章**已向杜**提出异议,要求借款合同作废,合同并未履行。原判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转账记录未予质证。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章**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异议书,异议书请求将案涉借款合同作废,落款人“章**”与落款日期“2015年8月10日”均系打印。拟证明章**已向杜**提出异议,要求将借款合同作废。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份异议书载明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迟于杜**转款日期2014年10月18日,异议书并无章定乾亲笔签名,故对该份异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已将杜**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交由各到庭当事人予以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名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采信证据是否正确;二、章**、邹**与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关于焦点一,杜**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且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清楚反映案件客观事实,证明杜**已按合同约定向约定收款人出借资金。原判据此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章*乾辩称该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与事实不符。章*乾关于原判审理程序违法、采信证据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章**、邹**与杜**主体适格,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杜**已实际支付190000元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合同自杜**提供借款时按实际借款金额生效。章**在合同已实际履行后,单方请求将该份借款合同作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该请求并未取得合同其他当事人的同意,故章**、邹**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章**关于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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