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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常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常宁市**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柏*以公司名义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4%,超过30天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违约金为当期还款金额的10%计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付柏*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常宁市**限公司未按时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常宁市**限公司偿还借款。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付柏*代表湘中**限公司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付柏*代表湘中**限公司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有关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并按付柏明的指定支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付**表公司借款时提供的相应资料,拟证明借款时付柏*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柏*是代表公司借款;

证据五、被告常宁市**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付柏*在借款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六、被告公司股东肖**、邱**等人代表公司与刘*协调还款事宜所达成的协议草案一份,拟证明被告股东知晓并认可付柏*代表公司借款之事实;

证据七、被告股东肖**、邱**等人代表公司与刘*多次协商还款事宜的视频资料光碟一份,拟证明被告股东知晓并认可付柏*代表公司借款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湘中**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原告诉称答辩人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不属实;2、根据现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也只能说明原告与付**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该协议中所谓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等均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且原告是否向付**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仍不能证实;3、至于借条或借款协议上是否加盖答辩人的印章,这均是付**的个人擅自行为,与答辩人无关;4、至于原告诉状中称所谓的付**代理答辩人公司以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等均是原告谎称而已,毫无证据证实。二、鉴于上述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状可以证明本案被告付伯*虚构答辩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掌握答辩人公司印章之际向原告借款而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涉嫌诈骗犯罪,答辩人在本案中同样是受害者。

被告湘中**限公司未提出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无法证明其拟证明事实,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宁市**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柏*以公司名义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4%。协议签订后,原告按付柏*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常宁市**限公司未按时还款。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常宁市**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借款时,被告常宁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付柏*,付柏*在借款时提供了相关资料以证明其身份,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由此,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加盖公章,应当具有同等效力,都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形式,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付柏*作为被告常宁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借款的行为,应当是有效的,那么被告常宁市**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已经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宁市**限公司仅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常宁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2000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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