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与陈**、詹*、郑*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乙与被告陈**、詹*、郑*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陈**、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自愿签订了“常宁市鑫安大厦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陈**、詹*系合同的甲方(工程建设方),两原告系本合同的乙方(承包施工方),工程位于常宁市车站路鑫安花苑东侧。该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实行承包,并以每平方470元的单价计算。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设计施工图,为被告建筑了总面积为8189.85平方米。原告还为被告在施工图之外建造杂屋基脚工程款23000元。总造价为3995382.5元(含中途停工损失424000)。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领取3295100元。按实际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0282.5元。同时因被告工程的合法性原因酿成原告中途停工损失。被告对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前,已实际使用并发租获利。原告如质如数完工后,多次向被告催促结算,同时依法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被告以种种不合理的借口,拒不结算付款。原告承包被告鑫安大厦工程建设,其资金是从银行贷款垫资,至今负债累累,同时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未付,原告属农民工,且无建筑资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王**、王*乙与被告陈**、詹*所签订的“常宁鑫安大厦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对原告为常宁鑫安大厦建设工程依法进行结算,并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635042.5元以及原告中途停工损失42400元和设计图外杂屋工程款23000元,共计700282.5元及利息,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待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确定诉讼标的,并当庭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603586.43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鑫安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格式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

证据二、鑫安大厦设计施工图纸,拟证明该设计施工图建设单位属陈**等四户,项目名称为私人建房性质。

证据三、原告为鑫安大厦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鑫安大厦全面完工后催促工程结算。

证据四、鑫安大厦照片2张(2014年3月27日拍),拟证明被告对鑫安大厦未经结算已实际使用并发租经营经商,被告即使提出部分质量问题,依法应不予支持。

证据五、原告为被告砌煤屋(杂屋)费用开支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杂屋情况,有被告方*中东在上签字证实。

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总结算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单方擅自制作不合理的协议内容,但被告方陈**签名认可工程总造价,同时认可原告已领和未领工程款情况。

证人七、证人王**、刘**的证言,并申请了该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据八、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筑的鑫安大厦建筑面积计算依据。

证据九、鑫安大厦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表,拟证明停工损失。

证据十、工程造价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实际造价。

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申请鉴定的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程序上有瑕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被告方表示并没有收到该份报告,而工程是4月底完工的,第一层的面积算大了,没有按照被告方说的计算,基础土方款被告也出了,而中途停工系银行的问题,陈*甲余款是属实的,已领的工程款是3383804元,工程完成款超出了预算20万元;对证据四,被告方表示时间不对,房子是在4月1日后使用的;对证据五,被告方表示不予认可,且被告方也出了38万元;对证据六,被告方表示没有签名,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被告方认为证人证言不全面,存在真实性问题;对证据八本身没有意见,按照2015年建筑工程面积计算;对证据九有异议,材料损失及停工误工损失没有具体依据是怎么计算的;对证据十,被告方表示除了建筑面积有效以外,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无效鉴定书,不具有唯一性,内容之间相互矛盾;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过高,应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一、该建设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工程价款,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原告应付三被告共同垫付的工程费用135543元、补差工程费用3858元、占用车库租金28800元、工程返工等费用589605元、合同履约金80000元、质量保证金118200元,共计993006元(不包括延期完工间接损失)。基于上述两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承担上述第二点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则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土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拟证明被告陈**等人已取得合法的建房许可手续。

证据二、《关于付工人工资的补充协议》及《关于王*乙拖延工程事项的报告》,拟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施工进度问题、原告方在该补充协议签订时尚未完工以及被告就以上问题向常宁市信访局领导进行反映并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照片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以及按合同约定应完工而未完工的问题等情形。

证据四、被告付款依据,拟证明被告付款情形(包括被告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被告垫付工程等)

证据五、证人唐憬悟的出庭作证证言。

证据六、被告陈**等人与刘建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起一层房屋部分出租以及原告延期完工造成的房屋出租租金损失的参考依据。

证据七、陈**与常宁市**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拟证明该车库系被告陈**所有而被原告占有的租金损失。

证据八、当庭补充照片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搬出占用被告四个车库的时间及房屋开裂和漏水的情况。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方提出国土使用证是2012年8月28日办理的,而签订合同日期是2011年9月22日;对证据二本身没有意见,证明了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工程已完工;对证据三不予认可,系设计问题、倒置内室问题;对证据四,原告方表示只领取了3295100元,其他系煤房及脚架停工等损失;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方表示这是私人建房,房屋交房延期与被告手续不完善有关;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原告方表示其所证明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且证据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其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王*乙与被告陈**、詹*于2011年9月22日自愿签订了“常宁市鑫安大厦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詹*系合同的甲方(工程建设方),原告王**、王*乙系合同的乙方(承包施工方),建筑工程位于常宁市车站路鑫安花苑东侧,该工程属于私人建房性质,并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实行承包,以每平方470元的单价计算。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份工程开始施工,期间于2012年7月12日至8月14日、8月16日至9月14日被强制性停工共62天。被告方于2012年7月1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8月28日取得国土使用证、2012年9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王**、王*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经湖南兴**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设计施工图,为被告建筑鑫安大厦总面积为8091.84平方米,依合同约定总造价为3803164.80元(不含中途停工损失),鉴定费45000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主体工程款3295100元。另查明,原告还为被告在施工图之外建造两百多平方的杂屋基脚工程,人工及材料均由王**、王*乙负责并垫付款项。被告方于2014年3月23日垫付消防箱材料费7830元及运费150元,共计7980元,于2014年5月9日垫付消防管安装及材料费1600元。2014年3月份,被告对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前,已实际使用并发租获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鑫安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安大厦设计施工图纸、鑫安大厦照片2张(2014年3月27日拍)、证人王**、刘**的当庭作证证言、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方提供的国土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付工人工资的补充协议》、被告付款依据、被告陈**等人与刘建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安大厦虽然未经被告方竣工验收,但被告方在2014年3月37日已将鑫安大厦内部分房屋发租获利,因此本院认定2014年3月27日为鑫安大厦竣工之日。被告方*称鑫安大厦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被告方在证据交换时申请了工程质量鉴定但因未缴纳相关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因此,被告方*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且存在诸多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称其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383804元,因其中有98740元是支付给杨**和易中东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称因原告延期完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称原告方占有被告方车库问题,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王*乙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陈**、詹*签订的鑫安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方*请按照工程造价鉴定中的定额造价金额计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在施工图之外建造两百多平方的杂屋基脚工程,人工及材料均由王**、王*乙负责并垫付,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0元。原告方*被告方过错致使停工62天,本院酌情核定停工损失为18600元。本案中,鑫安大厦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合同中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约定无效,视为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八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王*乙与被告陈**、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詹*、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王*乙所欠工程款508484.8元(508064.8元+10000元-7980元-1600元)、中途停工损失18600元及自2014年3月27日至实际支付清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本案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4100元,共计23300元,原告负担133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