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邝**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邝**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案卷及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吕**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甄**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9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邝**、被上诉人蓝山县文化馆的法定代表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查查明,2009年被告蓝山县文化馆经研究决定后对原戏院(现蓝山县文化馆)房屋进行维修改建,因被告缺乏资金便与原告邝**协商一致后达成了《招商引资改装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改建的造价、出资及相关事项,并约定被告的房屋改建好后原告以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改建房屋出资款,房屋改建成功后,原、被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12年3月,被告经研究后决定将文化馆房屋原为二层改建为四层,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招商引资改装房屋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投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遭当地村民阻工,合同无法履行,遂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招商引资改装房屋合同书》及2012年3月签订的《补充合同》都是对被告的老房屋进行改、扩建的行为,本案虽有房屋租赁的部分内容,但本案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是房屋建设合同纠纷,原告既无资质,该改、扩建行为也无相关部门的设计、规划、审核报批,也未进行招、投标,有重大瑕疵,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愿意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且未被法庭采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现原告既无证据证实原告实际损失30万元,更没有证据证实该30万元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邝**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原审原告邝**不服,以“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是代表政府,如果合同无效,也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签订的,应赔偿上诉人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3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山县文化馆答辩称: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损失30万元的证据不足,也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有其他原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上诉人应起诉他人。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招商引资改装房屋合同》及《补充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标的物为房屋,且是由二层改建为四层,而上诉人并无建筑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就损失造成的原因、具体金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但上诉人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是代表政府,如果合同无效,也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签订的,应赔偿上诉人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700元,由上诉人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