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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蒋**、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蒋**、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5)会林*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蒋**、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唐**购买了岩头乡白社村二组村民蒋**“得几路老年栏背”和“独家坪田坎脚”山场的林木,并以蒋**的名义办理了在“得几路老年栏背”山场采伐的商品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将“得几路老年栏背”山场的林木承包给白社村村民蒋**,因唐**未将砍伐范围向砍木工交待清楚,导致其错砍伐杨*广“得几路田坎上”山场林木,杨*高购买、运输杨*广被盗伐、滥伐的木材时遭到蒋**及其妻子拦路阻运,导致大部分木材腐烂造成损失计56立方米折价61600元。蒋**则主张杨*广诉称争议的林地林木属蒋**所有,各方当事人诉称的林木、林地尚存在山林权属争议,且未经人民政府对争议山林权属作出确权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先行解决山林权属争议,杨**等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的起诉。杨**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40元,依法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杨**的财产损害是由于蒋**、唐**的严重过错导致的,他们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没有开庭审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会林*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蒋**、唐**连带承担因盗伐上诉人杨**所属林木造成的经济损失616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唐**答辩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提交了1982年《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欲证明使用证对权属四至更加清楚。被上诉人蒋**认为该证的林地和本案争议的林地隔着很远,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唐**认为这和自己没有关系。

经审查,上诉人杨**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蒋**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会同县林城**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五组照片,拟证明蒋**已在本案争议的山林里重新种植了林木;证据二、会同县林城**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山林到目前为止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任何确权处理。

上诉人杨**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蒋**是村委会的老支书,对林权纠纷会同县林业局已经做出了处理决定,认为树木所有权归杨**所有,砍伐的树木由杨**自行处理,蒋**种植了树木是一种侵权行为,现在告的就是他砍了上诉人的树。

经审查,被上诉人蒋**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唐**提交了一份由蒋**出具的“关于杨**收取木材商唐**陆仟元现金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唐**与杨**的山林纠纷已经赔偿到位并得到解决,争议的林木当时并没有得到最终处理,只是先赔偿了4000元。

上诉人杨**认为该证据部分内容是真实的,达成协议且赔偿的4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是认可的,但是被上诉人否认木材腐烂在山上,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上诉人唐**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杨**不认可,提出证人应该出庭,本院认为,因为对方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称争议的林地林木属谁所有,唐**在本案中砍伐林木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杨**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当先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杨**等人应当依法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权属争议纠纷,然后可就财产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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