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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覃某某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覃某某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姚*、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罗*、覃某某相识后,商量由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湘GB9259牌照轿车,被告人罗*穿戴交警制服冒充交通警察拦停来湖南省张家界市旅游的外地牌照车辆,再由无导游资格证女性到拦停车辆上揽客旅游或住宿后抽取费用而获取非法利益。至2015年8月5日,被告人罗*、覃某某先后多次伙同田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湖南省**路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路段冒充交通警察拦停来张家界市旅游的外地牌照车辆,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罗*、覃某某等人在湖南省张家界市龙阳公路的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路段看见1辆悬挂贵AER727牌照轿车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方向行驶,被告人罗*、覃某某等人即驾驶湘GB9259牌照轿车追赶。在张家界市龙阳公路杨家坪路段,被告人罗*穿戴交警制服拦停该车后,以叮嘱下雨天谨慎驾驶为由与贵AER727牌照轿车司机李**攀谈,当得知李**等人前往张家界市武陵源景区旅游后,要求将自己的表妹带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上班,得到李**同意后,乘坐在湘GB9259牌照轿车的一女子即进入贵AER727牌照轿车。该女子上车后乘机介绍张家界市旅游景点,并将贵AER727牌照轿车上的李**等人带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京溪国际大酒店欲与张家界华**京溪营业部签订旅游合同,后因李**等人借故离开该酒店未果。

二、2015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罗*、覃某某等人张家界**利县阳和土家族乡路段看见宁AAA818、宁AV2267等4辆宁夏回族自治区牌照轿车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方向行驶,被告人罗*、覃某某等人即驾驶湘GB9259牌照轿车追赶。在张家界市龙阳公路梨子坪收费站减速带处,被告人罗*穿戴交警制服拦停宁AAA818、宁AV2267牌照轿车后,以叮嘱注意车速、谨慎驾驶为由与宁AAA818牌照轿车司机金某某攀谈,当得知宁AAA818、宁AV2267牌照轿车前往张家界市武陵源景区旅游后,要求将自己车上的女孩带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得到金某某同意后,乘坐在湘GB9259牌照轿车的一女子即进入宁AAA818牌照轿车。该女子上车后谎称自己是张家界市森林公园财务人员,并乘机介绍张家界市旅游景点,并将宁AAA818、宁AV2267等4辆轿车上的金某某、马某某等人带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京溪国际大酒店欲与张家界华**京溪营业部签订旅游合同,后因金某某、马某某等发现受骗离开该酒店未果。

三、2015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罗*、覃某某等人张家界**利县阳和土家族乡路段看见豫A0QK22牌照轿车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方向行驶,被告人罗*、覃某某等人即驾驶湘GB9259牌照轿车追赶。在张家界市龙阳公路戴家山路段,被告人罗*穿戴交警制服拦停豫A0QK22牌照轿车后,以叮嘱注意车速、谨慎驾驶为由与豫A0QK22牌照轿车司机徐某某攀谈,当得知其前往张家界市武陵源景区旅游后,要求将自己车上的女孩田某某带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得到同意后,田某某即进入豫A0QK22牌照轿车。田某某上车后谎称自己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一酒店上班,并乘机招揽徐**等人在该酒店住宿。不久,豫A0QK22牌照轿车在张家界市龙阳公路梨子坪隧道收费站被慈利县公安民警拦停,田某某被抓获。

2015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罗*、覃某某在慈利县阳和土家族**委员会旁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周*、栗某某、吴*、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慈*(许)扣字(2015)0136号、0137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交警制服、白色交警大檐帽、白色手套等物证,被告人罗*、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覃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覃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罗*、覃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的刑期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覃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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