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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总公司与株洲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某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集团)总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地**司)与湖南铁**术学院签订1、2号栋学生公寓(BT模式)建设合同。2011年3月16日地**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被告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2011年5月31日地**司退出原1号栋建设工程,何**成为1号栋的实际施工人,并承担1号栋钢材款的付款义务。何**在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后与地**司、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对1号栋所欠钢材款进行了结算,确认1号栋共欠钢材款、利息222354元。2013年1月,某某公司起诉地**司支付1、2栋钢材款等费用共计4079867.59元。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经对账后确认地**司尚欠某某公司1号栋钢材款等款项222354元。经法院调解,地**司支付某某公司1、2号栋钢材款等共计1200000元(其中1号栋454610元),诉讼费24719.5元,上述款项合计1224719.5元,已于同年4月18日全部支付。地**司于同年6月26日向法院起诉曾四强、何**、株洲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连带返还为其垫付的钢材款及相关费用463974.78元,并申请追加湖南铁**术学院、某某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在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后,其作为地**司的共同债务人与某某公司对1号栋所欠钢材款等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为222354元。之后某某公司书面委托易运清代理公司催收1、2号栋钢材款。易运清作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向何**收取1号栋全部钢材款项222354元,并确认双方就1号栋全部钢材款项结算完毕的行为依法对某某公司产生效力。至此何**与地**司就1号栋所欠钢材款等款项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地**司、某某公司在株洲**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中的1号栋的债务因共同债务人何**的先行履行完毕而不复存在,遂驳回地**司诉曾四强、何**、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地**司不服上诉至株洲**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地**司在一审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某某公司返还重复收取款项的诉讼请求,而且地**司、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没有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上述事实有(2014)株**一初字第14号和(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综上,地**司认为,某某公司明知地**司退出1号栋建设后何**成为1号栋钢材款的付款人,明知地**司的付款义务因何**的先行履行而终结,仍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起诉地**司要求其支付1号栋钢材款等费用。地**司在不知何**已付清1号栋款项的情况下,与某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重复支付1号栋钢材款等费用。某某公司收取地**司1号栋款项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地**司起诉曾四强、何**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都因某某公司违背诚信,恶意诉讼所致,给地**司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某某公司依法应当赔偿。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材款及相关费用463974.78元(其中钢材款222354元、垫资款财务费用82256元、违约金150000元、诉讼费9364.7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二项损失共计61280元(其中原告诉何**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二审诉讼费1128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株**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株洲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有重复收取款项问题,但是湖南省**民法院(201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集团)总公司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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