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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聂**在1991年5月8日(农历三月二十四日)生育了第一胎后,按计划生育政策要求于1991年9月在原楼古乡(现已并入淳口镇)卫生院上环节育。上环不久后,聂**发现怀孕,并在楼古乡卫生院做刮宫手术,当时医务人员称未发现节育环。做完刮宫手术约一个月之后,聂**在楼古卫生院再次上节育环。1998年,聂**在淳口镇卫生院取出第二次上的节育环。1999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四),聂**生育了第二胎,并在1999年5月在浏阳**健医院做了结扎节育手术。2013年7月8日,聂**入浏**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7日出院。据浏**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情况:患者肛门坠胀不适,排便困难3月入院,既往体健,腹平坦,未见肠胃型及蠕动波,无压痛及反跳痛,肌不紧,腹部未扪及明显包块,肝区、双肾区无叩痛,肠鸣约3-4次/分,无气过水音及金属音调。肛门指检:距肛缘约5cm于右侧直肠壁可扪及条索状异物,质硬,粘膜光滑,未扪及明显肿块,手套退出无染血,中**民医院肠镜(2013-7-9)示,距肛门5cm处直肠内有一条状异物。诊疗经过:入院查三大常规、肝肾功能、凝血功能基本正常,心电图、胸片未见明显异常,今日拟在肠镜下行直肠异物取出术,肠镜见:进镜至直肠距肛约9cm处可见一T形异物,××异物为宫内节育环可能,有大出血及穿孔风险,患者家属不愿承担风险,未内镜下取出。腹部平片示:小骨盆中部可见一T形致密影,位置居中。骨盆区余部位未见异常密度影。经阴彩超示:1、子宫多发肌瘤声像;2、宫颈多发那氏囊肿声像;3、宫颈后壁上段多发点状强回声,性质待定;4、宫颈后方条状稍强回声,性质待定;5、宫颈后方低回声区,性质待定,患者宫内节育器异位可能,予以请妇一科会诊,××宫内节育器可能,于2013年7月27日在腰麻下行直肠取异物术,患者子宫多发肌瘤,请妇一科会诊,建议:××患者子宫肌瘤大小小于5cm。月经规律,无手术指征,暂予观察,今患者术后恢复可,予以办理出院。出院情况:患者无不适,精神饮食可,大小便正常心肺腹部正常。出院诊断:1、节育器异位;2、子宫多发肌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个月;2、子宫病变,定期复查,3个月至半年一次;3、不适随诊。”之后聂**丈夫张**就聂**取环手术费用问题与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协商,双方在2014年1月8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由镇计生办负责张**夫妇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和营养补助费等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张**、聂**夫妇不再因手术费用一事向上级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3、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按协议约定向聂**丈夫支付补偿款15000元。2015年6月8日,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聂**作为育龄妇女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下设的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的职能之一是动员应落实节育措施的对象落实节育措施。因此,即使聂**是在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的动员或指导下到原楼古乡卫生院(现淳口镇卫生院)上节育环,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的动员或指导行为也是为了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之需,而聂**接受节育措施也是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因此,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因动员或指导聂**到卫生院采取节育措施而与聂**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造成聂**身体损害的原因是节育环异位,而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动员或指导聂**到卫生院施行节育手术的行为本身并未对聂**身体造成损害,聂**因此要求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聂**以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行政部门即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聂**因节育环异位所致损失补偿或赔偿问题,其可通过计划生育信访部门及其所在地政府进行协调处理,或者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聂**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聂**1991年9月应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原楼古人民公社)要求在楼古卫生院上节育环,因医疗事故把节育环装在直肠上,给聂**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要求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2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给聂**上节育环的并不是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或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站,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而非医疗机构。聂**在生育一个孩子后,落实上环措施是当时的政策要求,是其法定义务,即使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动员了聂**到卫生院施行节育手术,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也是合法的,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与聂**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对聂**不存在侵权行为。聂**因节育环异位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聂**的丈夫张**就聂**取环手术费用与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计生办达成了协议,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已按协议向聂**的丈夫支付补偿款15000元。同时,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聂**主张其1991年9月应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原楼古人民公社)要求在楼古卫生院上节育环,因医疗事故把节育环装在直肠上,给聂**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要求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200万元,根据聂**起诉的事实,聂**系向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请求医疗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聂**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聂**起诉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亦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聂**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本案也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裁定书;

二、发回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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