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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易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易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威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余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原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5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证据4、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易*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易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还清,利息15000元。次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确定了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部分约定为每月1000元,共计20000元,但关于利息约定的内容后被划掉;该协议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每日5‰。之后被告还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依据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还款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7日的借条约定一年利息为15000元,但次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删除利息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5‰的标准支付罚息,系逾期利息,其要求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易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易蔚负担。

如果被告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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