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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有限公司与罗*、浏阳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浏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湖南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司)、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曹**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起、被***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沙**司委托代理人刘*以及被告同**司、沙**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罗*签订编号为(亚)借字第201404220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签订编号为(亚)借字第201405290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罗*未按期还款,则须支付罚息给原告,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全部由被告罗*承担。

为保证被***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同**司、沙**司、罗博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同**司、沙**司为被***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博士为被***的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694500元(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及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欠款本金利率1.5%计算)、罚息231500元(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及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欠款本金月利率0.5%计算);2、被***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6.5万元;3、被告同**司、沙**司对被***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博士对被***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对应的利息525000元(从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及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欠款本金月利率1.5%计算)、罚息175000元(从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及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欠款本金月利率0.5%计算)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属实,但此借款实际由被告沙*公司使用,且由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罗*是沙*公司总经理,借款行为实际上是职务行为,其个人没有使用上述借款。

二、被告沙*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浏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罗*也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2015年1月22日,浏阳市公安局在浏阳日报上刊登通告,要求与被告沙*公司有借款往来仍未登记核对的人员(含单位)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配合调查。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依法先中止诉讼,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作处理。

三、被告沙*公司和被告同力公司的资产并没有处置和流失,原告可依法申报债权。被告罗*个人资产有限,且被侦查机关查封、冻结,客观上不具备偿还能力,如坚持追究被告罗*个人责任,反而不利于原告实现债权。

本院查明

四、此借款涉及跨区域借贷等问题,借贷不具合法性,且原告有收取利息之外费用的行为,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五、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6.5万元,在没有实际发生和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不应支持。

被告同**司辩称:被告同**司是本案借款的经办人,借款款项是2013年发生的,一直都与原告有借款往来,由于借款金额较大,当时就转为被***和被**博士的个人借款,但实际是用于公司借款,当时有几笔借款是打到个人帐户上的,一个是徐**,还有一个是罗**,被告同**司愿意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沙*公司辩称:一、借款事实属实,没有异议。二、该1300万元是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沙*公司,被告沙*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1300万元的利息、收取的管理费用和逾期罚息,被告沙*公司认为不应超过民间借贷上限的规定,请法庭查明后依法判决。

被**博士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9日,浏阳市公安局分别对湖南沙**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罗*挪用资金立案审查,并于2014年11月29日对犯罪嫌疑人罗*、罗博士采取了强制措施。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沙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7546元,退还给原告长沙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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