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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人段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

1、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在其家中,将4小包重约3.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

2、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段*在其家中以每次100元1小包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共计四次。

3、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段*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

2015年9月9日,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段*,并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6小包,净重10.3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上述查获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5.1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段*多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中,2015年8月的一天、9月4日两次容留张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8月的一天、9月8日两次容留彭某某及其朋友在家中吸食毒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尿检报告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段*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家中查获的毒品因其自身吸毒,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且属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1、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在其家中(位于湘乡市城区芗泉佳园小区A栋602室,以下同),将4小包重约3.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

2、2015年8月至9月间,上诉人段*在其家中以每次100元1小包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共计四次。

3、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段*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

2015年9月9日,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诉人段岐,并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6小包,净重10.3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上述查获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上诉人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5.1克。

以上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钟*、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各自从段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2、辨认笔录。钟*、张某某、彭某某均辨认出段岐就是贩卖冰毒给他们的人。

3、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9月9日,公安局民警在段岐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6小包,净重10.3克的事实。

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段岐家中查获、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5、上诉人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吻合。

6、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段*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8月至9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多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中,2015年8月的一天、9月4日两次容留张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8月的一天、9月8日两次容留彭某某及其朋友在家中吸食毒品。

以上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段岐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

2、张某某、彭某某的尿检报告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二人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3、上诉人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上诉人段*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段*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且与其罪行相适应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家中查获的毒品因其自身吸毒,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且属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情节予以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作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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