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市**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有限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3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黄**入职欧**公司,工作岗位为环卫工。2013年12月29日11时许,黄**在长沙市芙蓉北路浏阳河桥上进行清扫作业时,被一辆小客车撞到受伤,后被送至长**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胸椎压缩性骨折(T12);3、颈椎病;4、2型糖尿病;5、高血脂症;6、后循环缺血;7、右肾积液(少量);8、颈动脉斑块形成(右侧);9、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2014年12月25日,黄**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7日,市人社局向欧**公司发送《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5年5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在工作时不慎被车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当事人。欧**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黄**系欧*环保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环卫工,其2013年12月29日11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北路浏阳河桥上进行清扫作业时,被一辆小客车撞到受伤,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照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结合黄**受伤的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市人社局认为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关于欧**公司认为黄**非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欧**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回函中未对黄**系其公司职工这一事实提出异议,且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欧**公司认为黄**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应认定工伤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程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工伤。本案中,黄**受伤时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欧**公司此项诉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另市人社作出工伤认定时,履行了受理、发送协助调查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欧**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欧**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沙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从而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仅仅是对所请示的具体问题所作出的答复,并不是对涉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及待遇的所有问题的答复,有些情况未包括在内;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为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职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审第三人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法不再具有劳动法上劳动关系之劳动者主体要件。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三、上诉人认为,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伤残问题,北京、广东、浙江等政治经济中心的做法,比最高院的答复更具有指导意义。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芙行初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请依法撤销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第一,根据现有证据,黄**系欧*环保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环卫工,其2013年12月29日11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北路浏阳河桥上进行清扫作业时,被一辆小客车撞到受伤,黄**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对黄**受伤的相关事实,上诉人也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认为黄**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上诉意见,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程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工伤。本案中,黄**受伤时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被上诉人对黄**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最高院的(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黄**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适用最高院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履行了受理、发送协助调查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