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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亚**责任公司与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教育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1日,戴*进入亚***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戴*在亚***公司任公选项目经理一职,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工资标准为6650元每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4年8月24日,亚***公司向戴*在内的员工发放了一封公开信,表明因公司出现资金方面的困难,于9月份以后将实行新的薪酬制度,对不能接受改革的员工可以在月底下前申请主动离职,仍在公司发展的员工,应接受公司新的薪酬制度,并服从统一安排。次日,亚***公司告知戴*新的薪酬制度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营业额的10%作为提成。同年9月1日,戴*的工作岗位变更为师资岗位。同年11月27日,亚***公司师资部门负责人张**在会议上宣布,经与股东商议,决定自次月起戴*这种讲师岗位员工的所有底薪取消,戴*对无底薪问题提出异议,并于会议召开之后未再到亚***公司上班。2015年1月15日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补发了戴*2014年6月至7月未及时支付的工资8617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因经济补偿事宜,戴*于2015年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亚*教育咨询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6月至7月的工资861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100元、2014年9月至11月少发放的工资1464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裁决,裁决亚*教育咨询公司向戴*支付经济补偿17673元。亚*教育咨询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戴*未起诉。

原审法院再查明:戴*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5891元。庭审中,戴*表明其是因为亚*教育咨询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及单方变更薪酬制度而被迫离职。亚*教育咨询公司对戴*主张的师资部门负责人张**在2014年11月27日的会议上宣布变更师资岗位员工薪酬制度一事予以认可。但辩称张**无权代表公司,公司也未对此事作出任何正式文件通知,且公司现在的薪酬制度仍是2014年9月起施行的制度。但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亚*教育咨询公司是否应向戴*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11月27日后,戴*未再到亚*教育咨询公司上班,应视为戴*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亚*教育咨询公司师资部门负责人在会议上宣布师资岗位所有员工自2014年12月起取消底薪。亚*教育咨询公司辩称张**无权代表公司,公司也未对此事作出任何正式文件通知,且公司现在的薪酬制度仍是2014年9月起施行的制度。但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在会议上所宣布单方变更薪酬的决定代表亚*教育咨询公司。戴*对此提出异议,未再到亚*教育咨询公司上班,其过错不在戴*。此外,亚*教育咨询公司未及时向戴*支付2014年6月至7月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戴*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亚*教育咨询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具体为17673元(5891×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亚*教育咨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戴*支付经济补偿17673元;二、对戴*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亚*教育咨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戴*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亚*教育咨询公司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违法行为。同时,一审法院在戴*离职原因认定中也存在矛盾,未查清事实;一审法院查明戴*自2014年11月27日其再未返回上班,应视为其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亚*教育咨询公司无需承担经济补偿。2014年亚*教育咨询公司因经营困难,拖欠戴*6、7月份工资未发,后再2015年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补发是经过与戴*协商并取得同意的,戴*并未以此要求取得经济补偿。公司现有的薪酬待遇仍然按照2014年9月调整后公示的标准执行,不存在任何变化。2014年8月,亚*教育咨询公司通过通知、协商的方式调整员工的薪酬待遇,对此戴*未提出异议,后来其以公司强行调整待遇变相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偏袒了戴*。其次,戴*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属于擅自离职,亚*教育咨询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错误,维护亚*教育咨询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答辩称:一、戴*不存在单方面旷工。戴*在2014年11月27日公司员工会议当场提出反对意见被拒后,11月28日起多次通过短信和电话形式主动联系亚***公司董事长田**,沟通公司变更事宜且要求面对面沟通,田**先总以各种理由推脱面对面沟通,最后于2014年12月10日在湘江中路梦洁大厦北栋1403与田**见面,田**对2014年11月27日会议决定并未提出异议,且多次沟通期间,亚***公司亦从未告知将戴*按旷工处理,反而戴*多次主动寻求解决问题,但亚***公司始终坚持原有决定,导致戴*在没有更好的解决办法前提下,向芙蓉区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亚***公司为逃避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戴*经济补偿金,把事实变相解除与戴*的劳动合同说成属于擅自离职,更属于对事实的歪曲和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无视;二、亚***公司未及时发放戴*工资,亚***公司拖欠戴*2014年6月至7月未及时支付的工资8617元,在此期间戴*多次就此事问询公司**事部及上级领导,均已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工资。于2015年向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戴*告知亚***公司已申请仲裁后,亚***公司迫于形势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才补发了2014年6月至7月未及时支付的工资8617元,拖欠时间长达半年之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请求判决亚***公司支付戴*经济补偿金17673元(5891*3)。三、亚***公司明显存在授权由张**主持处理原公司师资工作及薪酬变更及新公司管理事宜,亚***公司自2014年9月起授权原长沙亚*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师资研究院院长张**处理公司师资相关工作及薪资变更事宜,且于9月起由张**主持将原公司师资打包转入一直承诺但未注册成立的“新的师资公司”,转入后新公司日常事宜一直由张**打理。且于2014年11月27日,由张**及新公司主要股东召开全员大会,会上宣布相关变更及调整,讲话亦直接表明此决定并非为个人行为也非临时决定,是由新公司的投资股东多次深入交流后做出的决定。四、亚***公司存在变相解除与戴*的劳动合动关系,亚***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全员大会宣布取消3000元底薪发放,次日起不用来办公室上班,戴*当场提出强烈反对,但亚***公司并未理睬。如果公司不主动给安排授课任务,实质上员工不会得到任何报酬,且公司也从未给戴*安排过授课任务。所以,表面是变更薪酬,实质是变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告考德上人的一封信》第二页第一段文中明确说明以胁迫主动离职为条件,才发放拖欠的工资;《考德上总部融资方案》中亚***公司单方面调整人员架构、人员数量、工资体系,明显存在更改薪酬制度,裁减员工人数;《关于公司和部分人员的工作和工资调整通知》中公司单方面大量裁减工作岗位,并在通知第六条中明确说明“如不服从安排的,做自动离职对待,”胁迫员工接受安排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亚***公司因自身管理经营问题,意在通过单方面调整人员架构、更改薪酬制度、裁减大量员工保其自身运营,将经营风险转嫁至戴*及其他员工,是一种推卸责任的表现。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弘扬社会公众对法律敬畏,维护戴*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亚***公司全部请求,依法判决亚***公司支付戴*三个月工资,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亚*教育咨询公司应否向戴*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亚*教育咨询公司未及时支付戴*2014年6、7月的工资,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亚*教育咨询公司应向戴*支付相应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亚**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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