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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芈**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成*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在湘**税局工地,成*的工作并非某公司安排,某公司没有聘用成*。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054号《裁决书》未裁决成*和某公司有劳动关系,不能证实成*和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裁决结论和请求事项不一致,超越仲裁范围。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4月16日下午,成*受某公司指派在湘**税局安装厨具烟道抽排管道,用钻孔机钻孔时钻花断裂,插入眼球导致眼睛受伤,被送往博雅眼科医院救治后转至爱**医院继续治疗。最终确诊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角膜外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眼视神经挫伤;4、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晶体全脱位。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成*受伤符合工伤情形,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和刘**存在承包关系,刘**聘用成*从事厨具安装,约定了工资标准。2014年4月16日下午,刘**安排成*在湖南**国税局安装厨具烟道抽排管道,用钻孔机钻孔时钻花断裂,插入眼球导致眼睛受伤,被送往博雅眼科医院救治后转至爱**医院继续治疗。最终确诊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角膜外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眼视神经挫伤;4、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晶体全脱位。2015年5月28日,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某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员工花名册》、《证明》三份、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054号《裁决书》、疾病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054号《裁决书》已确认某公司对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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