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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乙与曹**、曹**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乙与被告曹**、曹**、第三人任*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沙县黄花镇华湘安置小区10号栋的房产予以分割;2、第三人任某甲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原告监管;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曹**、曹**答辩要点:该房产未登记产权,不能依法分割。

被告柳*答辩要点:该房产的地基中柳*将其一人份额与两儿子协议分给儿子各一半,即给予曹**并约定兄弟两各建房后,每人保证柳*一层房屋的使用,柳*不享有使用权。现柳*随二儿子曹**居住,来年准备搬至大儿子曹**所建该房屋的5楼居住。

被告辩称

第三人任某甲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05年原告与被告曹**相识,××××年××月,被告曹**与他人结婚,2006年10月被告曹**家老屋被征收,后被告曹**离婚。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曹**按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任*甲,因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年××月××日双方才登记结婚。2011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起诉,经判决原告任*乙与被告曹**离婚,任*甲归任*乙抚养并随其生活。

3、原告、被告曹**及其父曹**、任*甲分得长沙县黄花镇华湘安置区10号栋的4人份建房指标,曹**卖出其中1人份指标,卖得18万元,部分用于报建费用,后柳*与其子曹**约定,将其半人份指标赠与其子曹**,曹**再花费7.8万元买入半个指标,仍为4人份指标,曹**买卖指标余额为10.2万元。所建4人份指标安置地宽8米长9米,2011年开建,2012年建成5层半楼房(其中第1层上部建有第1层夹层),包括装修及生活设施花费80万元左右,由曹**具体经办。其中原告父亲任**分别于2012年3月-11月共向曹**给付建房款20万元,建房时,原告任*乙在星沙自己经营店铺,曹**在星沙上班,原告任*乙除其生活预留金4000元由户主曹**领取外,任*乙、曹**各自收入均未给付曹**作为建房资金。建房及装修均由曹**经手办理,曹**称其花费50万元及筹借15万元,但未提交出资建房的证据证明建房及装修的具体出资额,亦未提交房屋价格评估鉴定意见。双方均认可该华湘安置区10号栋房屋暂未办理产权登记,为家庭共有财产。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该房屋能否分割使用权。原告认为,现原告与被告曹*甲已离婚,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分割使用权;被告认为,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是否合法不能定性,不应分割。该房屋的地基来源于被告家庭征收,请法院考虑原告在土地来源中的贡献进行分割,原告仅分得部分指标,曹*乙在建房中还投入了自身劳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原、被告原系家庭成员关系,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原告与被告曹*甲离婚后,共有的基础丧失,故可请求分割该房屋使用权。争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作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的使用权。

2、使用权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认为,按出资比例,按6层计算,原告希望取得4.5.6层使用权。被告曹**认为,被告应取得1-4层的使用权。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虽原、被告第三人4人均分得了其建房指标,但被告曹**负责了整个安置房的购地,报建,建造及装修等,原告及曹**均从事各自的工作,也未在收入中投资建房,故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最大,出资最多,原告之父向曹**给付建房款20万元,该房屋尚未登记产权,视为其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即,原告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部分。综上,在等分原则的基础上,应综合考虑曹**及原告的部分贡献,并照顾共有人实际需要。原告取得第5层及5层以上的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年龄最大、贡献最大以取得第1、2层及第1层夹层使用权为宜,同时,因曹**与其母柳*约定,将其管理使用的房屋部分中一层交柳*居住使用,因柳*年事已高,以居住被告曹**所管理的第2层房屋为宜。为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方便曹**及儿子任某甲的使用,曹**及儿子任某甲分别取得第3、4层使用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及贡献占该房屋的建造成本一半以上,亦不能证明其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超过了曹**,故原告请求取得4层的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在取得安置地指标后在该土地上共同所建房屋,作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应按等分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曹*乙原告的部分贡献,并照顾共有人实际需要进行分割。原告请求取得5层及5层以上的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乙年龄最大、贡献最大以取得1、2层及第1层夹层使用权为宜,为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方便曹*甲及儿子任某甲的使用,曹*甲及儿子任某甲分别取得3、4层使用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及贡献占该房屋的建造成本一半以上,亦不能证明其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超过了曹*乙,故原告请求取得4层的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二、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人任某甲现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故第三人任某甲满18周岁前,原告应对第三人任某甲所取得的4层使用权予以保护、管理,但不得处理任某甲取得的财产使用权。三、华*安置区10号栋房屋取得产权登记后,如涉违法建筑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90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家庭共有财产位于长沙县黄花镇华湘安置区10号栋房屋,由原告任*乙取得第5层及第5层以上使用权,被告曹**取得第1、2层及第1层夹层使用权,被告曹**及第三人任*甲分别取得第3、4层使用权,被告曹**取得的以上房屋使用权中第2层房屋归被告柳*使用;

二、第三人任*甲取得的以上房屋第4层使用权,在第三人任*甲满18周岁前,由原告任*乙负责保护管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任*乙负担7800元,被告曹**负担1000元、曹**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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