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徐*、郑**、刘**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二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徐**抢劫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11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二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郑**犯抢劫罪、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州刑二初字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撒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滕**、胡**、被告人徐*、王*、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刘**在江西省高安市绿博大酒店附近一圆盘路,以6000元从一男子处购买了1支枪、10颗子弹。2013年8月份,刘**在江西省高安市向王*、徐*、郑**提议去湖南地区抢劫金店,王*、徐*、郑**均表示同意。四人商定由刘**负责接送,王*、徐*、郑**负责抢劫金店。刘**为三人出资购买了雨衣、口罩等工具,还将自己购买的枪支及6颗子弹交由三人。2013年9月1日,刘**驾车送王*、徐*、郑**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雷锋镇,给他们提供了购买手机、摩托车等作案工具的资金后,刘**返回江西省。王*、徐*、郑**购买手机、摩托车,驾摩托车沿209国道寻找作案目标。9月4日,王*、徐*、郑**驾车来到花垣县,决定在花垣县金**珠宝店实施抢劫,并电话告知刘**,刘**表示会在花垣县团结镇附近的高速公路处接应他们。当日19时许,王*、徐*、郑**穿戴雨衣、口罩冲进金**珠宝店,王*进店后开了一枪以威慑店内员工。郑**持斧头砸烂装有黄金首饰的柜台玻璃,徐*将黄金首饰装入袋子内。郑**还从收银台抢走6000元放入徐*拿的袋子。三人实施完抢劫行为后,跑出金**珠宝店准备与刘**汇合。闻讯赶来的民警对他们实施抓捕,王*、徐*被抓获,郑**驾车逃离。花垣县公安局从徐*处扣押了价值37.8701万元的黄金首饰59件、现金6000元,从王*扣押了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散弹枪1把。同年10月6日,花垣县公安局将追回的59件黄金首饰、6000元现金发还给金**珠宝店销售主管陈*。2014年1月16日,刘**在江西省高安市被民警抓获,2月24日,郑**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相关说明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徐*、刘**、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于2008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刘**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辩称:他对王*等人抢劫金店的事不知情,没有参与抢劫、也没有参与组织、策划,他不构成抢劫罪。刘**对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有关他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辩护人胡**、滕**辩称:就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刘**参与抢劫的一证据只有王**人的供述,且无任何实物证据相印证,指控刘**参与抢劫证据不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在量刑方面,刘**规劝郑**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刘**从事货运职业,缺乏实施抢劫的犯罪动机。

被告人徐*辩称:刘**对他们抢劫金店的事不知情,他原来有关刘**参与抢劫的供述是虚假供述。徐*对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其它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对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辩称:刘**对他们抢劫金店的事不知情,他原来有关刘**参与抢劫的供述是虚假供述。郑**对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其它指控没有异议,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刘**在江西省高安市绿博大酒店附近一圆盘路,以6000元从一男子处购买了1支仿制猎枪、10颗子弹。2013年8月份,王*、徐*、郑**等人在江西省高安市商定去湖南地区抢劫金店。三人购买了雨衣、口罩等作案工具,还从刘**处获取了前述仿制猎枪支及6颗子弹。2013年9月1日,王*、徐*、郑**等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雷锋镇,三人购买了手机、摩托车,驾摩托车沿209国道寻找作案目标。9月4日,王*、徐*、郑**驾车来到花垣县,决定在花垣县金赐福珠宝店实施抢劫。当日19时许,王*、徐*、郑**穿戴雨衣、口罩冲进金赐福珠宝店,王*进店后开了一枪以威慑店内员工。郑**持斧头砸烂装有黄金首饰的柜台玻璃,徐*将价值37.8701万元的59件黄金首饰装入袋子内。郑**还从收银台抢走6000元放入徐*拿的袋子。三人实施完抢劫行为后,跑出金赐福珠宝店。王*、徐*被闻讯赶来的民警抓获,郑**驾摩托车逃离。2014年1月16日,刘**在江西省高安市被民警抓获,后刘**通过丁*规劝郑**自首,同年2月24日,郑**在丁*的带领下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4日19时许,陈*(花垣**珠宝店主管)打电话向花垣县公安局报警称,花垣**珠宝店被人持枪抢走价值十万元以上珠宝。花垣县公安局对此立案侦查。1p1-3

2、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3年9月4日19时39分左右,花垣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金**珠宝店内响了一枪,有人持枪抢劫珠宝店。巡逻民警赶到案发地点时,看见三名身穿蓝色雨衣、雨裤,戴着口罩、白手套的男子从金**金店向一辆女式摩托车方向跑去。其中一人骑摩托车逃离了现场,另两人被当场抓获。民警从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身上收缴了自制五连发散弹枪一支、刀具一把、仿真92式塑钢抢一支,民警还在这两名犯罪嫌疑人逃跑途中捡起散落的金银首饰、现金6000元。经初查,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为徐*、王*。经审讯,王*、徐*供述了他们受刘**指使,与郑**持枪抢劫金**珠宝店的事实。2014年1月16日13时许,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江西**日宾馆将刘**抓获,刘**供述了给王*等人借枪事实。2014年2月24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郑**在丁*(刘**同母异父弟弟)的带领下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郑**对参与抢劫花垣县金**金店事实供认不讳。

3、花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出具的领条、物证照片证明,2013年9月4日,花垣县公安局民警从徐**扣押旅行包1个、尖刀一把、仿制92式假手枪1把、黄金手镯33个、黄金宝石戒指7个、黄金项链19条、现金6000元。从王**扣押自制转轮散弹枪1把、12号散弹4个。2013年10月16日,花垣县公安局将从徐**扣押的59件黄金首饰、现金6000元发还金赐福珠宝店。

4、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州公物鉴(痕迹)字(2013)218号物证检验报告、湖南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报告、花垣**证中心花价认鉴(2014)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从王**扣押的自制转轮散弹枪经检验为铁制,全长480mm,管长330mm,无膛线,口径为21mm,能装填国产12号猎弹,具备枪管、击发联动机构等枪支的基本结构,属仿制猎枪。该仿制猎枪能发射,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从徐**扣押的黄金首饰(千足金1280.893克、足金121**)价值378701元。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她是花垣**宝店主管,2013年9月4日晚,她和店员吴**、安**、黄**、向平平、翁**在花垣县金赐福珠宝店内上班。19时30分左右,吴**在接待买项链的两个客人时,她看见一个身穿军绿色雨衣且蒙面持长枪(40公分左右)的人推门进来,朝天花板开了一枪,并讲“不准动”。她听到枪响以后就蹲了下去。她听到玻璃柜台被砸,还听见黄**讲“你们要钱可以,只有不伤人”。约5、6分钟后,抢金店的人走了,她便打110报警了。他们被抢走了黄金项链、手镯,店内右侧黄金柜台被全部砸了,收银台的电脑也被砸坏了。

6、证人翁**的证言证明,他是花垣**珠宝店工作人员,2013年9月4日19时35分左右,有几个穿绿色衣服还戴白色口罩的人进入金赐福珠宝店,第一个进入珠宝店的人持枪对着店子天花板开了一枪,他听见他们喊别动就蹲在地上,随后听见砸柜台玻璃的声音及叫黄**取钱给他们,他们得钱后把收银台的电脑砸了。他觉得他们走了以后才站起来,他看见店内6个柜台被砸了,里面的金器被抢走了一些,他们收银台的钱也被抢了。第一个进来的人持白色枪,长约40厘米。

7、证人安春雪的证言证明,她是花垣县**导购员,2013年9月4日19时30分左右,她在店内听见背后一声枪响,她见店内的人都趴下来了,她也趴在地上。她随后听见玻璃柜台持续被砸2、3分钟,期间还听见有人要黄**把钱柜打开,黄**讲“你们要钱可以,不要伤人”。没什么动静后,陈*就报案了。她们店内黄金玻璃柜台都被砸烂了,里面的黄金首饰被抢了,收银台的钱也被抢了。

8、证人向平平的证言证明,她是花垣**宝店职员,2013年9月4日19时30分左右,有一名穿深绿色长雨衣戴**的男子持一杆长枪进入店内,进店后开了一枪,她便蹲了下来。她听见有人敲柜台玻璃,看见两个穿长雨衣、戴**的男子在敲碎的柜台里取金首饰,其中一个还到收银台取走现金。

9、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她是花垣县**收银员,2013年9月4日晚上7点半左右,她听见一声巨响,发现是一名穿雨衣戴着帽子、口罩的男子拿长枪对着收银台右上角开的枪,她便蹲了下来。之后,又有两名穿雨衣戴着帽子、口罩的男子拿锤子敲柜台玻璃,把黄金首饰往袋子里装。其中有一人问她钱柜在哪里,她讲你们抢劫可以,不要伤人。她将钱柜打开后,那个男子把钱柜里的钱都取走了,还用锤子把收银台的电脑、收银台砸了。

10、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她是花垣**珠宝店的导购员,2013年9月4日19时30分左右,她在接待两个顾客时,看见一个身穿绿色雨衣戴雨帽及白色口罩的男子持长枪走进金店,那个人朝收银台后墙开了一枪,她便蹲了下去,她听见黄金玻璃柜台被砸的声音。3、4分钟后,她没听到动静才站起来,发现黄金玻璃柜台都被砸烂了,里面的黄金首饰被取走了,她还听收银员讲钱被抢走了。

11、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他是花垣**珠宝店的老板,2013年9月4日20时许,他接到店员翁**的电话称金店被人抢了。他听店员反映是有三个蒙面持刀、枪的人抢劫了金店。他们对被抢物品进行盘点,发现共被走一千五百余克金饰(千**和足金)和六千左右的现金,被抢黄金的进价为280元每克,销售价为310元每克,共计价值40万元左右。

12、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王*、徐*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4年2月24日指认出刘**是幕后指挥抢劫花垣县金赐福珠宝店的人。2014年1月24日,徐*指认出郑**是参与抢劫花垣县金赐福珠宝店的人。王*对作案时的衣物、枪支及所抢得物品、抢劫现场进行指认,徐*对作案时的衣物、挎包、匕首、塑料手枪及所抢得物品、抢劫现场进行指认。2014年1月24日,刘**辨认出王*抢劫时所持枪支。

13、花垣县公安局湘西花(公)刑勘(2013)K433124001000201310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4日20时12分至21时22分,花垣县公安局勘查人员对花垣县建设中路金赐福珠宝店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花垣县金赐福珠宝店内,该店坐南朝北,靠西墙8至13号柜台玻璃被砸,柜台内的金器首饰展示盒被翻弄,部分柜台内剩少许金器。店内地面有7颗金属弹丸。店南头横梁悬挂的宣传纸上有一5cm×2cm的弹孔,弹孔距东墙296cm、距南墙143cm、距地面280cm。沿该宣传纸的弹孔后朝南的天花板有范围为47cm×26cm的许多小孔喷射状弹着痕迹(方向朝南),在南墙顶端形成范围12cm×15cm的击溅点状的墙灰。

14、被告人刘**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上半年在江西省高安市绿博大酒店附近一圆盘处见一男子在路边贩卖刀、弩,便与其攀谈。交谈中,他问该男子是否有真枪,该男子说有,二人便开始进行枪支的交易。最后他以6千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了1支枪、10颗子弹。交易完成后,他将枪支、子弹存放于自己家中。期间,他试枪2次,共用掉4颗子弹,剩余6颗子弹。后来,他将枪支和子弹借给王*。

15、被告人王*、徐*、郑**对前述抢劫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徐*、郑**辩称原供述刘**参与抢劫的供述是虚假供述。

16、被告人王*、徐*、郑**、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17、拘留、逮捕材料,证明四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18、书证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王*、徐*、刘**的前科、累犯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徐*、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徐*、郑**犯抢劫罪、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徐*、郑**有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王*、徐*、郑**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徐*能如实供述主要抢劫犯罪事实,刘**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郑**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减轻处罚。刘**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枪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量以上情节,对王*、徐*、郑**予以从轻处罚,对刘**予以从重处罚。关于郑**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胡**、滕**提出“对王*等人抢劫金店的事不知情,不构成抢劫罪”、“指控刘**参与抢劫证据不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徐*、郑**庭前供述刘**参与了抢劫犯罪,但徐*、郑**当庭对有关刘**参与抢劫的证据予以否认,不能排除徐*、郑**庭前虚假供述刘**参与抢劫的合理怀疑,王*有关刘**参与抢劫的供述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供述只是一类普通的证据,并非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最为关健和重要的证据,被告人供述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运用必须依附于其他证据的综合运用。故公诉机关指控刘**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该辩解和辩护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刘**的辩护人滕**提出“刘**规劝郑**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规劝郑**投案自首,属一般立功表现,但其系累犯,不应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三、被告人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四、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徐*的刑期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8年9月4日止,郑**的刑期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8年2月23日止,刘**的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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