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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谭**与朱**、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谭**与被告朱**、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谭**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担任记录。原告刘**、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谭*瑶诉称:2011年12月,两被告向二原告及谭**共同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7日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尚欠二原告及谭**本金25万元(其中原告刘**10万元、原告谭*瑶5万元、谭**10万元),并书写了承担书。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效,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8‰计算),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2013年7月7日被告朱**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的另一承诺人谢**,其出生日期为1952年11月3日,住址为湘潭市雨湖区南岭南路X号2栋1单元4号。而原告起诉书中起诉的被告谢**,出生日期为1947年7月29日,住址为湘潭市雨湖区迎宾中路X号1单元2号,二人系同姓名的不同人员。经本院找二原告核对,实际承诺人系出生日期为1952年11月3日的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谢**与实际应起诉的被告谢**系不同的二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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