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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勇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王*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承诺利息每月三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被告王*主动找到原告,利息按照2.5%计算,借款期限延长一年。但到2015年2月7日,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还款,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周**作为被告王*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向原告的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共计四个月,每月利息按双方约定2.5%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33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勇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拟证明王**借款给王*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存折、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建设银行短信复印件,拟证明王*支付借款利息给王**的事实。

证据四、王**与王*手机短信来往内容清单复印件,拟证明王*支付借款利息给王**的事实,以及王**向王*催款的事实。

证据五、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王*与被告周**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周**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王*、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核实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经本院核对原件无误,且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王**的陈述及上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4日被告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王**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同日原告王**以银行转账汇款的形式将300000元汇入被告王*的银行账号,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6日,被告王*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未能偿还本金;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一年,约定月利息为2.5%;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被告王*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按期支付利息7500元给原告,但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王*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王**多次向被告王*催促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被告王*与被告周**于2011年9月6日在湖南省嘉禾县登记结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被告王*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了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可以证明原告王**与被告王*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现借款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被告王*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利息3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共计四个月,每月利息按双方约定2.5%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被告王*已经支付了2015年2月份的利息,故本院对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即三个月的利息予以支持,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王**与被告王*约定月利息为2.5%,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5%已经超过了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本院支持利息按照中**银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0.5125%)的四倍计算,即按月利率为2.05%计算。被告周**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周**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王*、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05%为标准偿还原告王*勇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利息18450元,以后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为标准另行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王*、周**共同负担9090元,原告王**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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