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湖南天**责任公司、丁芃国内非涉外仲裁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申请人湖**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丁*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华南国**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华南国仲深裁决(2014)D210号裁决书。仲裁书生效后,因被申请人天景公司、丁*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瑞**司遂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天景公司、丁*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被申请人天**司、丁*称,1、瑞**司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机构隐瞒了张**与深圳世**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仲裁裁决剥夺了天**司应当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侵害了天**司的正当的合法权益。2、天**司与瑞**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是一笔款项的综合性交易。瑞**司在华南国**裁委员会提起返还借款的仲裁,天景名园公司在深**委员会提起解除剩余42套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注销预告登记的仲裁。两案件所涉及的请求事项是基于同一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无法分割,而华南国**裁委员会人为地分割两个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没有中止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定对华南国**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决(2014)D210号裁决书的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3年8月7日,瑞**司与天**司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安排协议》,约定由瑞**司向天**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该协议第二条至第七条分别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借款方式、还款方式、提前还款做出约定。协议第八条对长沙“太阳星城”项目房产的担保作了详尽约定,该条第1款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太阳星城”项目共计62套毛坯房产为其在本协议项下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该商品房中每套房产对应担保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约定见本协议附件一《标的房产清单》所列。担保方式为将该商品房以预告登记备案的形式,将该商品房预告备案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还款后,甲方应按本条相关款项的约定完成该担保解除手续。

该条第2款约定:“为配合长沙市房屋登记机关对预售商品房登记价格的规定,乙方与甲方约定签署《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同意甲方实际应提供的借款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该笔款项在双方签署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体现为购房预付款。”该条第9款约定:“甲方同意当乙方在借款期限内向甲方发出书面还款通知并符合本协议约定的相关安排的情况下,甲方应当通过配合乙方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的方式完成还款及备案解除。甲方亦同意乙方在借款期限内可一次性全额还款注销该商品房预告登记,也可分户分批还款注销其对应的该商品房的一部分。”《委托贷款安排协议》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后,应当尽快签署该商品房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仅为办理该商品房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适用的形式合同,如《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应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瑞**司与天**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62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瑞**司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5000万至协议约定的天**司的指定帐户。天**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的当天,向瑞**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嗣后,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了协议第八条所约定的62套商品房的预购登记手续。天**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瑞**司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6086436元。其后,瑞**司注销了20套商品房的预购登记手续,并分别2014年3月12日和4月29日收到退回的专项维修资金人民币392598元和契税人民币1153986元。

再查明,仲裁裁决后,天景公司向深圳**民法院提出撤销华南国仲深裁决(2014)D210号裁决书的申请。天景公司认为瑞**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仲裁委员会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仲裁终结前不中止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故应撤销华南国仲深裁决(2014)D210号裁决书。深圳**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95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湖南天**任公司和申请人丁*撤销华南国**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决(2014)D210号裁决的申请。

另,《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签订主体之一深圳世**限公司系天**司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瑞**司是否存在隐瞒《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的行为,是否足以影响仲裁机构的公正裁决;2、天景公司与瑞**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华南国**裁委员会是否应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仲裁终结前中止审理,未中止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焦点1:《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是案外主体张**和深圳世**限公司签订。深圳世**限公司系天**司股东,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丁芃。本案仲裁过程中,瑞**司曾将《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作为证据提交。天**司知晓该《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内容也具有该份证据的举证能力,故天**司是否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天**司称瑞**司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事实依据不足。

对于焦点2:天**司称本案中借款合同关系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是一笔款项的综合性交易,双方商品房买房合同纠纷在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终结之前,华南国**裁委员会应中止对借款合同关系的裁决。本院认为,该事实和理由已由深圳**民法院在(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审查无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有不予执行的情形。被申请人天景公司、丁*请求本院裁定对华南国仲深裁(2014)D210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申请人湖**限责任公司、丁*对华南国**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4)D210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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