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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李**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李**与被上诉人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2)宜民二初第26号民事判决。欧**、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郴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裁定,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2)宜民二初第2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4)宜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欧**、李**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李**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宜章县长村乡都**煤矿系宜章县长村乡企业办(以下简称长村乡企业办)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煤炭开采、销售。2000年12月21日,李**(乙方)与长村乡企业办(甲方)签订《长村乡都**煤矿承包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都**煤矿的开采权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6年,即自2001年1月4日起至2007年1月3日止`;乙方在承包期限内不准买卖、租赁、转让、转包,不准变更乙方代表人;生产需增添设备和财产由乙方自理,承包期满后乙方增添的设备和财产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合同签订后,李**成为开采都**煤矿的承包人。2006年5月19日,李**(甲方)与欧**、李**(乙方)签订《购买都**煤矿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未到期的都**煤矿开采权作价338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338万元。合同签订后,欧**、李**向李**支付了现金288万元,另由李**向李**出具了50万元的欠条一张,但该欠款事后一直没有支付。随后,欧**、李**得知李**与长村乡企业办签订的《长村乡都**煤矿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李**在承包期限内不准买卖、租赁、转让、转包都**煤矿的开采权,遂于2006年5月20日与李**签订了《都**煤矿扩股协议》,其内容为:“现李**等全体股东协商决定将本矿有效产权的股份以60%股份转让给欧**、李**,欧**、李**一次性付给李**该煤矿60%股份所值的现金。”该协议签订后,李**向欧**退还现金130万元,作合伙资金继续合伙。欧**、李**实际支付李**股份转让款158万元(288万元-130万元)。

2006年6月1日,欧阳贵*、李**(承包方)与长村乡企业办(发包方)签订《长村乡都岭煤矿承包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将整合后的都岭煤矿承包给欧阳贵*、李**,承包期限10年,即自200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整合后李**与原**煤矿签订的合同继续由原承包方承包至原承包期满(即至2007年1月3日止)。李**未与长村乡企业办续签承包合同。2006年6月1日,李**为合伙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向欧阳贵*支付了投资款36万元。2006年11月24日,李**退出合伙事务管理。2007年1月3日承包期满后,欧阳贵*、李**与李**没有达成退伙协议,也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和亏损负担及财产状况进行清算。2010年4月20日,欧阳贵*、李**委托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任公司对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1月3日合伙承包都岭煤矿开采权期间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2010年6月22日,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任公司作出郴正审字(2010)006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为:1、都岭煤矿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1月3日的收入为9614元,支出792329.11元,减去代付李**2006年5月以前所欠电费40000元,合伙亏损729137.11元;2、2006年欧阳贵*、李**支付宜章**泥塘煤矿、史章胜煤矿整合资金172万元。双方对该清算报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欧阳贵*、李**主张此后还投资了800多万元,李**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对2007年1月3日之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欧阳贵*、李**未提供相应的会计账册,致使清算无法进行。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欧阳贵*、李**又投资800多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定。

2008年3月28日,欧**与黄**签订《都**矿委托管理协议书》,将都**矿25%的份额托管给黄**,约定由黄**全权负责都**矿的生产经营管理,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并分期向欧**支付托管费(实为承包费)466万元及保证金63万元。托管期间承包都**矿生产经营管理的一切费用由黄**负责。黄**负责都**矿的生产经营管理后,先后于2011年1月10日和2011年11月1日向欧**支付托管费156.4万元和60万元,共计216.4万元。李**认为有权按照40%的份额分配上述托管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欧**、李**共同向李**支付合伙期间所得收益8656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6日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全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的决定”,决定关闭都**矿。2015年2月6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注销了都**矿的采矿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在承包都岭煤矿的生产经营中,李**与欧**、李**在2007年1月3日以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欧**、李**是否应向李**支付个人合伙期间所得收益865600元。

关于焦点一。2006年6月1日,欧**、李**与长村乡企业办签订《长村乡都**矿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0年(即自200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尽管李**未与长村乡企业办续签承包合同,但欧**、李**与李**没有达成退伙协议,也未对合伙财产状况进行清算。同时,欧**、李**仍利用合伙财产继续承包经营。因此,李**与欧**、李**在2007年1月3日以后仍存在合伙关系,不构成退伙。欧**、李**提出李**2007年1月3日以后不是都**矿的合伙承包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014年10月26日宜章县人民政府已作出决定关闭都**矿,且湖南省国土资源局注销了都**矿的采矿许可证,双方之间的合伙事务无法继续进行,其合伙关系应予以解除。

关于焦点二。欧**与黄**签订《都岭煤矿委托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黄**全权负责都岭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黄**负责都岭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后,先后于2011年1月10日和2011年11月1日向欧**支付托管费156.4万元和60万元,共计216.4万元。该托管费系李**与欧**、李**合伙承包都岭煤矿生产经营的收益,李**享有分配该收益的权利。200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都岭煤矿扩股协议》,李**将60%的股份转让给欧**、李**,李**保留40%的股份。但李**未按该协议比例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李**只能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上述收益。本案中,李**的投资额为216万元(338万元-158万元+36万元),双方的总投资额为5892329.11元(338万元+792329.11元+172万元),李**占总投资额的36.65%。故李**对上述216.4万元托管费享有的36.65%权益,即793106元(216.4万元×36.65%)。欧**、李**已收取216.4万元的托管费,应向李**支付个人合伙期间所得收益793106元,李**起诉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欧**、李**提出2007年1月3日以后,都岭煤矿的经营收益与李**没有任何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欧**、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合伙期间所得收益793106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56元,由被告欧**、李**负担15994元,原告李**负担146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理由有:1、2007年1月3日承包到期后是欧**、李**与宜章县长村乡企业办签订新的承包协议,李**没有在该承包协议上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参与了合伙,原审法院仅凭欧**、李**与李**之间原来有合伙关系就推断李**还是合伙人错误。2、李**与宜章县长村乡企业办原来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到期后再不存在有都**煤矿的合伙财产,原审判决认定欧**、李**利用原合伙财产继续经营错误。3、郴州正一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认定了2007年1月3日之前存在合伙亏损,原审法院认定欧**、李**与李**之间没有清算错误。综上所述,2007年1月3日之后,李**既不是都**煤矿的实际承包人,也不是都**煤矿的合伙经营人,此后的收益与李**无关,李**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自己在与欧**、李**合伙期间进行了投资,李**仍然是都岭煤矿的承包合伙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欧**、李**提供了一份证据,即都岭煤矿股东结算单,拟证明2007年1月4日以后股东的情况及投资800多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自己作为合伙人对其他所谓的合伙人不知情,也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在没有支付凭证、会计账本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单凭该结算单不足以证实2007年之后欧阳贵*、李**陆续投资的具体数额,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2010年5月21日,陈**曾起诉李**、欧**、李**、欧**开,请求四人连带支付陈**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一、二审并由本院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69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欧**、李**与李**签订《都岭煤矿扩股协议》之前都岭煤矿的股份情况是李**占十四分之十一,陈**占十四分之三,并对李**所收欧**、李**1580000元转让款,依据此份额比例判决由李**向陈**支付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338571元。二、上述判决过后,欧**、李**、欧**开认为李**和陈**应当支付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1月3日期间的合伙出资729137.11元和煤矿整合资金172万元,遂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两人承担上述合伙出资份额。该案经一、二审并由本院作出(2012)郴民一终字第51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该期间欧**、李**、欧**开占60%的合伙份额,李**占40%合伙份额中的十四分之十一,陈**占40%合伙份额中的十四分之三,并认定该期间欧**、李**、欧**开的1720000元整合出资款属于2007年1月3日之后的出资,因陈**在此之后不再是合伙人,故判决陈**仅就2007年1月3日之前的合伙出资729137.11元向欧**、李**、欧**开支付合伙出资款62497.47元,而对李**则未认定合伙关系在2007年1月3日之后解除,并判决李**对729137.11元合伙出资款及172万元整合出资款向欧**、李**、欧**开支付合伙出资款409728.78元。三、李**与欧**、李**关于2007年1月3日之后的合伙纠纷,双方曾于2012年自行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李**补缴后期投资,欧**、李**认可其40%股份的协议,但该协议最终未能履行。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与欧**、李**在2007年1月3日以后是否还存在合伙关系;二、欧**、李**是否应向李**支付2007年1月3日以后的合伙所得收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2007年1月3日之前,欧阳贵*、李**通过向李**受让合伙份额的方式,与李**、陈**形成了合伙关系共同承包经营都岭煤矿,在该期间欧阳贵*、李**既有与李**及陈**的合伙经营行为,又有为2007年1月3日之后的承包经营而与其他煤矿资源整合,以及与发包方签订新的承包协议的行为。而且2007年1月3日之后承包经营还在继续,对后期承包经营李**是否表示退出并没有证据证明,李**还被认定对后期投资款172万元承担出资责任。综上考虑,在李**未明确表示退伙以及李**还需要履行后期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3日之后李**与欧阳贵*、李**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案系双方对2007年1月3日之后的合伙收入分配产生的争议。按个人合伙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处理原则,在合伙未明确约定每一笔收入均应及时分配,以及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伙关系且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一方单独对某一笔收入请求分配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案中都**煤矿已被关闭,承包经营无法继续,双方合伙关系自行终止,应当进行合伙清算。欧**、李**作为实际承包经营人,有义务提供相关收支凭证等资料进行清算,但两人虽经释*仅提供了一份结算清单,尚不足以证明两人在2007年1月3日之后还出资800多万元的主张。因此,在欧**、李**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李**要求对合伙收入进行分配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李**与欧**、李**对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1月3日之前的出资争议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合伙份额比例已被认定为欧**、李**占60%,李**占31.43%(40%×11/14),陈**占8.57%(40%×3/14),并由李**按照上述份额比例补缴合伙出资。在对合伙份额比例、出资责任已经作出认定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出资数额重新调整份额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07年1月3日之后,是否有新增合伙人或合伙份额比例是否发生变化并没有证据证实,而陈**已被认定不再是合伙承包人,其合伙份额应予核减,故2007年1月3日之后的合伙份额相应变动为91.43%(60%+31.43%),李**所占份额比例变动为34.38%(31.43%÷91.43%),欧**、李**应支付李**的合伙收益为743983.20元(2164000元×34.38%)。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欧**、李**应支付李**的合伙收益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欧**、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支付合伙期间所得收益74398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56元,由上诉人欧**、李**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李**负担2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1元,由上诉人欧**、李**负担11000元,被上诉人李**负担7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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