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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单**、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单**、绍兴**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正**限公司、浙江汇**限公司、单**、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各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绍兴**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正**限公司、浙江汇**限公司、单**、娄**、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约定被告单**向原告陈**借款7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由被告绍**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正**限公司、浙江汇**限公司、单**、娄**、黄*对被告单**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各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及维权费用30万元,合计100万元;二、被告单**、娄**、黄*、绍兴**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正**限公司、浙江汇**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维权费30万元这一诉讼请求,并变更利息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借款50万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借款20万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单**、绍兴**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正**限公司、浙江汇**限公司、单**、娄**、黄*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单**向原告陈**借款700,000元,被告绍兴**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正**限公司、浙江汇**限公司、单**、娄**、黄*对被告单**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2、银行转帐凭证一份、借条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交付借款50万元,于2013年9月28日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单**、绍兴**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正**限公司、浙江汇**限公司、单**、娄**、黄**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单**、绍兴**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正**限公司、浙江汇**限公司、单**、娄**、黄**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单**、单**、娄**、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单**向原告陈**借款7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四倍利息,由被告单**、娄**、黄*对被告单**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被告单**、绍兴**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正**限公司、浙江汇**限公司、单**、娄**、黄*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现金柒万元,借期2013年9月24日到2013年10月23日,一次还清。被告绍兴**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正**限公司、浙江汇**限公司在保证单位一栏盖章确认,被告单**、娄**、黄*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4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5万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单**交付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各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鸿尚欠原告陈**借款本金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鸿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单*鸿归还借款7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娄**、黄*自愿对被告单*鸿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尽管本案借款协议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但被告绍兴**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正**限公司、浙江汇**限公司未明示其担保期限也为二年;从借条的内容来看,被告绍兴**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正**限公司、浙江汇**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正**限公司、浙江汇**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该四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内进行了催告,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鸿、单**、娄**、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应归还给原告陈**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借款50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单**、娄**、黄*对被告单**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单**、单**、娄**、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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