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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东**限公司与益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清东**限公司诉被告益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东**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铝箔生产、销售企业,与被告益阳**限公司有长期购销业务关系,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其中,2011年5月27日和2012年5月22日两次支票跳票(两次跳票金额共计30万元),至2013年3月28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益阳**限公司发货累计金额达390030.34元,之后,原告一直追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益阳**限公司偿付原告汪清东**限公司货款390030.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865元(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共计29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益阳**限公司在应诉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益阳**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1、两张对账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双对方会计在对账单上确认金额为390030.34元;

证据2、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出的货款空头支票10万元,欲证明被告跳票10万元。

证据3、被告益阳**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收原告退还的一张支票,该支票于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出的货款支票20万元,欲证明被告跳票20万元。

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0030.34元的事实。

被告益阳**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举证的被告益阳**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益阳**限公司有长期购销业务关系,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益阳**限公司发货累计金额达390030.34元,被告收货后,于2011年5月27日和2012年5月22日两次支票跳票(两次跳票金额共计30万元),至2013年3月28日经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益阳**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390030.34元。之后,原告一直追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于今年3月持据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0030.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865元(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共计29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限公司向原告汪清东**限公司处陆续购买铝箔,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予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益**限公司偿付原告汪清东**限公司货款390030.34元,逾期付款利息67865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计算)。付款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4元,由被告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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