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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医院与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医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邹**(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因被人用刀砍伤,在长沙市中医院行急诊包扎止血后,来原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住院60天,住院费用为73078.76元,其中预交1001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下午逃费出院,尚欠62978.76元。原告找被告追讨欠费,但是被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62978.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处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受伤在原告处治疗,后未办理出院手续离开医院。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期间产生医疗各项费用总计为73078.76元,已支付10100元,未支付62978.76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支付医疗费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诉状中的“预交10010元”系笔误,实为“预交10100元”。诉请中的“医药费”实为“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伤情图片复印件、住院费用汇总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住院产生各项医疗费用总共73078.76元,尚欠医疗费62978.76元,应承担支付医疗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2978.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及数额等,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医院医疗费62978.76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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