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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料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建筑装饰材料生产、经营等业务的企业,森美品牌家具漆系公司经营的主打产品,为拓展该产品在长沙的销售,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在长沙市地区销售森美品牌家具漆,授权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支持被告开拓市场,给予被告先按授信货款20000元结算,再根据每季度销售平均值的70%授信,原告给予被告支付的授信款,被告必须按原告要求办理欠款手续,每月26日前必须归还,逾期须按授信额度的1%,按每月计算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欠原告所有货款,必须于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归还原告。经过一段时间的合作,经过结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2807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合计28076.5元;2、本案诉讼、保全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受托方)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长沙市地区销售森美品牌家具漆,授权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收取被告10000元市场保证金;为支持被告开拓市场,原告给予被告先按授信货款20000元结算,再根据每季度销售平均值的70%来授信,原告给予被告支持的授信款,被告必须按原告要求办理欠款手续,每月26日前必须归还,逾期须按授信额度的1%,按每月计算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所欠所有货款,必须于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归还原告。经一段时间合作,2014年9月15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在“客户欠款确认单”内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33500元,原告陈述结算后被告支付了5423.5元货款。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庭审中陈述收取了被告10000元保证金,33500元欠款为扣除该保证金后的金额且为货款总结算,不包含授信款。

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书》、客户欠款确认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4年9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付货款为33500元,被告在欠款单内签名确认,未主张该笔款项包含授信款并提交证据,对该笔欠付货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陈述被告之后支付了5423.5元货款,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付款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8076.5元(33500元-5423.5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料有限公司货款28076.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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